-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若筠於廖家逸(所犯違
-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述交付帳戶
- 四、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審酌
- (一)證人廖家逸如何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交易遊戲點
- (二)被害人遭到不詳姓名的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分別匯到如
- (三)被告出借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任祥輝輾轉借廖家逸使用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
- 五、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被告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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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陳若筠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8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若筠於廖家逸(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及共同犯特殊洗錢罪,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表示欲借用其所開立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時,明知廖家逸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下簡稱臺灣或大陸)販售遊戲點數卡或虛擬貨幣為業而有高額收入,並告以借用人頭帳戶係稱避免自己遭國稅局查稅,顯係為隱瞞自己金錢來源及去向,藉使用被告名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欺瞞之不正當方式躲避國稅局對廖家逸所得稅之查知及核課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且被告因幫廖家逸於網路平臺上、下架虛擬點數商品,亦知悉廖家逸係使用網路平臺仲介販售點數卡及虛擬貨幣時,買家兼及臺灣及大陸之兩岸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匯入之金錢來源常不明且可疑,亦預見廖家逸所用其提供之人頭帳戶收取之資金來源,可能為他人詐欺所得,而預見廖家逸使用其帳戶所收受之金錢,係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所得、或無合理來源之所得。
被告竟基於幫助廖家逸、任祥輝(所犯共同犯特殊洗錢罪,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洗錢之犯意,為獲取廖家逸承諾之每月5000元之利益,於民國108年2、3月間某日起,將自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廖家逸任意存、提款使用,因此使廖家逸透過其帳戶為中介,轉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含詐欺所得之資金後由任祥輝提領或匯出、及轉入附表五所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金錢後,由任祥輝提領現金或廖家逸以網路轉帳轉出。
被告乃以上揭提供人頭帳戶供廖家逸、任祥輝使用之方式,於資金層層轉匯、提款存款之過程中,得以隱匿資金來源且實質受益人為廖家逸之事、並使資金去向難以追查,而幫助廖家逸、任祥輝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來源、去向、所在(附表一至四)而幫助其等實行一般洗錢罪;
並幫助廖家逸、任祥輝收取上揭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金錢(附表五)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而幫助其等實行特殊洗錢罪(任祥輝所涉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部分,另案審理中)。
直至108年5月間該帳戶遭通報為詐騙帳戶而經設為警示凍結,被告始行停止其出借帳戶而幫助廖家逸、任祥輝洗錢之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附表一至四之資金)、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他人犯特殊洗錢等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原因、經過、目的,與廖家逸、任祥輝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任祥輝臨櫃提款照片、取款憑證、被告上揭帳戶開戶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證明存卷可考為其主要論據。
而被告雖坦承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犯一般或特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給任祥輝供他轉借給廖家逸,任祥輝是我的老闆,其他員工也有將帳戶借給任祥輝使用,我不知任祥輝會拿去做洗錢使用等語。
四、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審酌,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載敘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有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幫助他人犯特殊洗錢犯行的心證,說明如下:
(一)證人廖家逸如何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交易遊戲點數卡所得價金匯款一節,已經證人廖家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而其與大陸易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算公司)間有遊戲點數卡的交易,買賣價金是由臺灣第三方支付公司即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代收、代付等情,亦經證人即日月公司負責人胡可兆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日月公司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函附之日月公司登記資料,及日月公司與易算公司電子商務合約書、資金調度協議書附卷可查,可認如附表一第二、三層、如附表二第三、四層、如附表三第五層、如附表四第三層所示日月公司之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確與廖家逸交易遊戲點數卡有關。
則證人廖家逸雖將上開金錢輾轉匯入如附表一第四層、如附表二第五層、如附表三第七層、如附表四第五層所示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仍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有別,且遍查本案及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5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全部卷證,未見任祥輝、廖家逸2人此部分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隱瞞屬於自己的金錢來源及去向,並藉此躲避國稅局對其所得稅之查知及核課」的不法行徑,亦即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任祥輝、廖家逸上開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或第7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被用於「一般洗錢」確有預見或容任其發生,實難推論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自無從執此遽令被告負幫助一般洗錢罪責。
(二)被害人遭到不詳姓名的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分別匯到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郭俞菁、謝維佑、李采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帳戶之金錢,雖與轉匯到第一層帳戶的金錢數額不同,惟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遭到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之金錢,與逐筆轉匯到第一層帳戶的金錢,各筆只相差50元,而如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遭到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之金錢,部分少於轉匯至第一層帳戶的金錢。
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遭到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之金錢,幾乎已在轉匯至第一層帳戶時即轉匯、提領殆盡,且證人廖家逸交易遊戲點數卡有關之金錢也由如附表一第二、三層、如附表二第三、四層、如附表三第五層、如附表四第三層所示日月公司之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入如附表一第四層、如附表二第五層、如附表三第七層、如附表四第五層所示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觀上實難遽認被告出借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可以預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之贓款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帳戶間匯入(出)或轉入(出)等往來間有所關連,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應亦明顯違背被告之本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責。
(三)被告出借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任祥輝輾轉借廖家逸使用,遭廖家逸收取如附表五所示金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任祥輝提款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在卷可證,可認為真實。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明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係指洗錢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的立法理由記載「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提供帳戶之「他人」與取得帳戶之「洗錢行為人」,屬交付與取得立場相對之不同人,則幫助洗錢行為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顯然是指幫助取得自己以外的其他人之金融帳戶而言,自不包括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
準此可知,被告出借自己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行為,尚難論以幫助特殊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幫助他人犯特殊洗錢罪嫌自屬不能證明等旨。
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
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
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
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
從而,原審依無罪推定原則,適用嚴謹證據法則,詳予調查釐清,認定被告係基於對其老闆任祥輝之信任關係,始交付其帳戶提供老闆作為業務使用,於發現異常後立即辦理停銷帳戶,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或特殊洗錢之主觀犯意,並逐一說明論斷何以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第一審判決已被撤銷關於論處被告罪刑之理由重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被告自任職於任祥輝經營之公司至交付帳戶之時點已1年餘,知悉任祥輝向員工徵求帳戶用於進、出帳之情形,會涉及逃漏稅之不法犯罪活動,或是供他人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資金等情,已認識任祥輝、廖家逸使用其帳戶在於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從事洗錢行為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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