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2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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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彭景宣


選任辯護人 洪振庭律師
上 訴 人 陳威綸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彭景宣、陳威綸(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並均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彭景宣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陳威綸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陳威綸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彭景宣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彭景宣上訴意旨以:其於案發時僅23歲,大學尚未畢業,因思慮未周,誤以為提領的金錢係網路賭博款項,非明知並有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其未參與或主持詐欺集團,僅屬外圍角色,法敵對意識薄弱。

且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3千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盡力與告訴人徐雅婷和解,然因無法聯繫徐雅婷,才未能達成和解。

其已知悔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輕法重,堪以憫恕。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陳威綸所犯加重詐欺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陳威綸上訴意旨以:原審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有違背法令之虞等語。

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詳敘:彭景宣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所為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影響甚大,情節非屬輕微,又未能與徐雅婷達成和解或徵得諒解,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如何不宜宣告緩刑等旨,核無違法。

彭景宣上訴意旨以:其無前科,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

其已盡力與徐雅婷和解,然因無法聯繫徐雅婷,才未能達成和解,非可歸責於其。

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又其定期捐款,投身公益,願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及捐款幫助弱勢,請宣告附條件緩刑。

原審未盡調查之責,消極不適用緩刑之規定,顯然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尚非僅以彭景宣未能與徐雅婷達成和解,即認其不宜宣告緩刑。

又此部分事證已明,彭景宣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無。」

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

彭景宣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彭景宣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

彭景宣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僅憑其自白,遽認其犯加重詐欺罪,未探究其是否有直接或間接故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第一審僅告知加重詐欺之罪名,未告以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影響其受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訴訟權,難謂適法等語。

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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