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25,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楊介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6、7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介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2、4、6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芸潁、陳暐庭、陳雅婷、賴慧芬、許喬筑、許靜瑜、黃苡忞、蔡畯科(上6人為附表編號1至6之被害人)之證詞,及卷附陳芸潁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雅婷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賴慧芬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楊洛之照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截圖、許喬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許靜瑜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客服訊息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黃苡忞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畯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說明:金融帳戶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應是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而無任意交付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甚而再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

且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為能成功取得贓款,避免犯行遭舉發、揭露,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

綜合上訴人之年齡、學經歷,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歷,未為任何查證即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小謝」使用,並進而配合提領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與「詹姆士」,參以上訴人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過程,均隱身幕後,避免曝光,以及由被害人匯款至本案3帳戶內,迄上訴人依「小謝」指示委請不知情之陳暐庭提款,由此一分秒必爭、迅速完成之歷程,可知上訴人應係配合「小謝」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款項,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本案除實際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外,另有共犯「小謝」、「詹姆士」及上訴人等人,足認上訴人所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其對此亦知之甚詳;

所辯僅係因「小謝」在臺經營生意所需,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小謝」使用,並無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不足採信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上訴人因信任大陸親戚「小謝」,而出借本案3帳戶供「小謝」生意往來之用,且誤信其中匯款只是一般生意往來幾筆而已,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僅憑臆測與推論,遽認上訴人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且上訴人自始供稱僅有與「小謝」聯繫,依現有事證,至多證明上訴人與「小謝」之間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亦僅構成普通詐欺,指摘原審僅憑臆測推論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卷內事證相違,且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

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

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

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之本件犯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

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戶口名簿等新證據資料,主張上訴人並無犯罪等語。

此部分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