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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康有珽(原名康育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04、43178、48695、49607、49923、5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康有珽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
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原判決本諸前開意旨,敘明上訴人之行為,既經原審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等旨,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以洗錢防制法已增訂該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較有利上訴人之裁判時法,違反論理法則,並有過度評價、理由不備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遞減後,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上訴人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否認犯行,但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其中1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罪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悖,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言,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又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並非據此剝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究不得僅因法院量刑結果與司法院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可任意指摘判決量刑違法。
至於其他案件因具體個案之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係遭受欺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且未於本案獲取利益,量刑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亦與罪刑相當不符;
上訴人所犯情節依司法院量刑因子查詢結果及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就相類案情均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以下之宣告,原判決顯與其他相類案件之量刑不相當,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且有適用法律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就上訴人得否宣告緩刑一節,已於理由欄四之㈢說明上訴人於本案如何不符宣告緩刑要件之理由,未諭知緩刑,亦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範疇,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罪情節之可責性較低,經此偵、審程序,已深知悔悟;
其智識程度不高,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多,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生活也導向正途;
其為家中重要之經濟支柱,必須扶養家中之長輩並照顧、撫養即將出生之子女;
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違比例、公平及論理法則,自有裁量濫用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均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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