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2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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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
被 告 龔維翔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維翔(Telegram暱稱「小帥」)自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海陸空」、「趙德利」、「王豐年」、「林俊凱」、少年何○錞(名字詳卷,已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由少年何○錞向車手收取贓款(第一層收水),被告復向少年何○錞收取贓款(第二層收水),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指起訴書附表,下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下稱陳許淑媛等4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婉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張婉雯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贓款提領後,於110年8月5日13時1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光明路57號旁交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及7萬元予少年何○錞,少年何○錞再依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陸空」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與建興路口,將贓款交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等侯之被告。

張婉雯復於110年8月5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135號塔吉特停車場旁小巷子內,交付7萬元予少年何○錞,少年何○錞收受贓款後再依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陸空」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福科二路口,將贓款交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等侯之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就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均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程式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即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審判範圍,以符合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要求。

所稱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所為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且具有法益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其關於時間、地點等事實要素之記載,固係辨別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然非必然且絕對之指標。

在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充分行使之情況下,凡與具體社會事實有關之行為對象、客體、結果,及周遭背景等情事,均應合併為整體之觀察、判斷。

是經綜合判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與其相對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內容,足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經合法起訴者,法院本於訴訟繫屬之審判權力與義務,即應在無礙被告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就該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判決,縱令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有所疏漏,甚至矛盾衝突,法院仍應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所得心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又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處理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此為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行使之規定,其旨即為確定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是以法院倘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相對應所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在論理上有疏漏、不明,或與卷證資料不符,致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不明時,自應依前開規定先予闡明或釐清,並予檢察官有擴張或縮減起訴範圍之機會,以明確當事人之攻防範疇,否則難謂已盡調查及客觀性義務之職責。

㈡以現今詐欺集團(3人以上)之犯罪模式而言,其成員雖為詐得財物,而參與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以分別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提供或使用人頭帳戶收領詐得款項或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追查贓物等分工,相互利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惟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及一般洗錢罪侵害司法權力運作、金流穩定等國家法益之犯罪性質並非相同。

且加入成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者,其於參與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在行為人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該組織經解散之前,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直至其行為終了,均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則包括漂白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為自己洗錢)與漂白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他人洗錢);

其相關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僅係不法金流軌跡之聯結,並非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故只要能夠證明犯罪所得源自前置犯罪,而得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參與或確知前置犯罪之具體情節,或該前置犯罪已經刑事追訴或判決為限。

實務上雖考量此等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人,乃出於單一侵害犯意或評價上屬單一行為侵害流程,為避免過度評價,而擬制為科刑上一罪,法院仍應就各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認定及判斷,不能僅以部分犯罪之證據有疑,逕認其他犯罪均不成立。

三、經查:㈠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犯法條」前段(即原判決所載之公訴意旨),本件起訴範圍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陳許淑媛等4人之「加重詐欺事實」外,尚包括被告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前段事實」,及110年8月5日被告經手由少年何○錞所交付贓款涉犯洗錢之「後段事實」,為現今詐欺集團犯罪之典型模式。

法院即應依其調查取捨證據所得心證,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於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

乃原審未就起訴書所載「後段事實」是否指「加重詐欺事實」不法所得贓款之洗錢行為,依法進行闡明、釐清,以明確當事人之攻防範圍。

逕以:「我國實務對於詐欺、洗錢之罪數認定,係以單一被害人一次受騙為一個罪數…起訴書就是指被告對陳許淑媛、林英妍、沈士焜、鄧孝屏犯『4個罪數』。

本院(指原審法院)無法將起訴事實『變更』成為110年8月5日對鄭李玉綉、陳麗玲(按:當天匯款至張婉雯帳戶之人)犯2個罪數,況且檢察官都沒有舉證鄭李玉綉、陳麗玲是什麼原因匯出金錢」等語,推認本件僅就陳許淑媛等4人相關之「加重詐欺事實」起訴,復以檢察官就陳許淑媛等4人之被害事實舉證不足,判決被告無罪(見原判決理由欄七)。

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前段事實」則未置一詞予以判斷,復未給予檢察官釐清「後段事實」之實際內容為何之機會。

顯然混淆起訴書犯罪事實(法院審理範圍)與法院科刑罪數評價(適用法律結果)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依原審112年11月8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被告是在起訴書所載第一層收水即證人何○錞指證被告為其上層人員(第二層收水)後,表示認罪,且稱其看過自己的行車軌跡與手機地圖軌跡後,確認去過向何○錞收錢的地點,也可能有進到起訴書所載「海陸空」等人之群組(僅稱其暱稱並非「小帥」,見原審卷第207至228、211至215頁)。

復由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認罪」等語為在庭之被告辯護(見原審卷第215頁)。

此後,被告與其原審辯護人除表示希望諭知被告緩刑之意見外,均未爭執被訴事實(見原審卷第216頁)。

倘若無訛,則被告似已概括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審即應綜合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何○錞於審理中所為證言,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反之,若認被告是否認罪仍屬不明,則在原審辯護人陳稱被告認罪之情形下,自當闡明其等真意,俾使辯護人進行實質辯護,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乃原判決未予釐清並剖析明白,逕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龔維翔確實有參與『110年8月5日』收水過程…贓款來自於鄭李玉綉、陳麗玲」、「這兩位並不是起訴書所稱被害人」(見原判決理由欄六、㈣),復以「查不到110年8月4日兩人一組收水男子的真實身分」(見原判決理由欄六、㈠)、「沒有證據證明少年何○錞有參與110年8月4日收水犯行…也沒有辦法證明被告龔維翔110年8月4日有參與收水」(見原判決理由欄六、㈢)、「(起訴書)弄錯贓款來源,誤將110年8月4日贓款當成110年8月5日贓款」(見原判決理由欄六、㈤),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與何○錞參與「110年8月4日」之收水(洗錢)行為,判決被告無罪(見原判決理由欄七),並指「後段事實」之贓款來源應由檢察官另行追查犯罪(見原判決理由欄八)等語,則「後段事實」是否同經原判決諭知無罪,抑或僅係層轉「加重詐欺事實」不法所得之敘述亦有未明。

除誤認洗錢行為必須與「前置犯罪」併存被追訴或判決之適用法則不當外,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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