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2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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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李承融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承融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提供網路帳號密碼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比特幣-張雅婷」之對話內容,上訴人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帳戶)、密碼給「比特幣-張雅婷」,係為加入「BitoPro臺灣幣託交易所」成為會員,並非申請貸款或應徵工作,而加入會員被要求提供身分證明及帳戶並無不合理,且綁定帳戶係入會之條件與金錢無關,遂辦理網路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號,對於「比特幣-張雅婷」有詐欺、洗錢犯意並無認知,原判決僅擷取LINE對話部分內容,即斷章取義認定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欠缺妥當性,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大學就讀機械系,並未從事金融相關行業,且於原審提出與本案詐騙內容相同但經判決無罪之他案判決,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時空背景及人生歷練,以上訴人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用事後理性客觀人角度,認定上訴人交付帳號密碼給「比特幣-張雅婷」時,即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形同有罪推定,違背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以及為試探本案帳戶是否可使用而匯入1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係何人申設,證明上訴人係被詐欺之人而非受不法所得,並查明金流軌跡,釐清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更攸關上訴人是否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特殊洗錢罪,而有調查必要,原審並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蔡柏宗、何楊淑美、廖秀珍、黃憲章(以下稱蔡柏宗等人)之證詞、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上訴人與「比特幣-張雅婷」間之LINE對話內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為求獲取每月至少3萬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比特幣-張雅婷」,而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因註冊「BitoPro臺灣幣託交易所」會員而提供身分證、存摺、並申請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及提供密碼,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並詳述: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僅需下載交易軟體,依指示填寫及提供相關資料即可,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故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不特定人蒐集、購買或租借,應能懷疑其目的係利用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上訴人為具一般學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不能諉為不知;

上訴人並未見過「比特幣-張雅婷」、對公司亦無所悉,於辦理本案帳戶綁定約定帳號時,銀行人員及警察均有關心,而依LINE對話內容,「比特幣-張雅婷」不願接上訴人電話,上訴人已對「比特幣-張雅婷」身分及其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有懷疑與不安,但上訴人為獲取利益,仍配合辦理本案帳戶綁定約定帳號並傳送帳號、密碼,顯然是為追求所稱操作虛擬貨幣之利益,而將詐欺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容認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且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係就因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原因而自行交付金融帳戶者,應綜合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罪;

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且具相當知識及生活經驗,即以「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旨為闡釋,非謂因上述原因交付帳戶,即必然不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罪。

又他案情節與本案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判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意旨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自無比較新舊法而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

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比特幣-張雅婷」時,已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比特幣-張雅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如何測試本案帳戶及如何由綁定之約定帳戶取得特定犯罪所得,與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並無影響,原審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聲請調查綁定之約定帳號、匯入本案帳戶1元之帳號各係何人申設,欠缺調查必要性,而不予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㈢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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