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3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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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呂紳睿(原名呂啓嘉)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8、5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紳睿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3、6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6所示,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

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為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並敘明:第一審就前開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

另就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犯行情狀、所生危害,及其否認犯行,復未賠償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等旨。

原判決另說明審酌上訴人所犯數罪之動機同一、犯罪手法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程度甚高,斟酌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旨。

原判決所量定之刑罰,並非僅以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或已否獲填補、上訴人坦認犯罪與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而係就相關有利與不利之事項為整體評價,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而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縱未逐一列記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為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

又具體個案情節互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

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泛言原判決未具體涵攝或說明各項量刑因子之判斷,且未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若其他案件動輒數千萬元,似有誤認事實及未具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違誤;

其對犯罪事實有所辯解,且因學識能力不高,個性單純且不懂法律,不知如何對應法院審問,以致原審誤認其未真正悔悟、犯後態度不佳,而為不利益之量刑判斷云云,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律師函及和解書,謂其現仍力謀回復被害人損害云云,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非本院所得斟酌,併此敘明。

四、按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法院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

原審審理結果,依案內事證及法律規定,認上訴人尚無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乃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而為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縱未逐一論述此部分衡酌判斷之全部細節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猶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相異之評價,泛言原判決顯有不利上訴人之誤判,且未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現仍力謀回復被害人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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