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王煜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煜翔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提供帳戶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罹患腦器質性症候群,判斷力差,常受詐騙,本案係應徵職缺遭詐騙集團利用,案發後有積極辦理存簿掛失、身分證更換照片,並去電幣託要求提出接收的電子錢包地址,抄錄後有交給委任律師,但律師推說已解除委任。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幫助洗錢故意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開戶及交易資料、告訴人陳文慶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受詐騙訊息內容及匯款單據照片等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患有重鬱症、焦慮、失眠等症狀,以及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病症,對於事務之理解力、判斷力較差,無法了解抽象事物,屢遭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並析述:上訴人為具有相當學經歷之人,對於與應徵者從未謀面,及對應徵公司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卻借用上訴人前述網路銀行及幣託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對此異於常情之處,應有懷疑所從事者並非合法之事。
又上訴人對於不必付出任何勞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顯不合理薪資報酬之工作內容,應足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惟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交付中信銀行網路帳戶、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係為求獲取高額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已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辯解,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