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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曾鈞楷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鈞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累犯,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邱裕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05年」3月間,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給上訴人使用;
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0年」2月至4月間,將上開銀行存摺等交給上訴人;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將上開銀行存摺交給上訴人時,有我哥哥邱煜翔及綽號「ㄋㄟㄋㄟ」之人在場各等語,以及證人邱煜翔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開車載邱裕彬到場,我在遠處看,不知邱裕彬有無將其銀行存摺簿交給上訴人,亦無印象綽號「ㄋㄟㄋㄟ」之人有無在場等語。
可見邱裕彬就交付帳戶之時間及在場人員,前後證述不一,且與邱煜翔之證詞齟齬不合,尚難採信。
至於邱裕彬所提出其與「凱」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7號上訴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另案),認定無法證明此係邱裕彬與上訴人間之對話,並以邱煜翔之證述無法證明其有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上訴人為由,而諭知上訴人無罪確定。
原判決未能詳為審酌上情,逕採邱裕彬、邱煜翔所為有瑕疵之證詞,以及與上訴人無關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遽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其他判決結果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能單純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據以指摘判決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理由欄二之㈠、㈡所示相關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我不認識邱裕彬,未收取其所指銀行帳戶資料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並進一步說明:邱裕彬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上訴人於撞球館認識,上訴人就讀(臺中市)○○國中(按此為上訴人所承認)、名字叫「曾鈞『凱』」,但我不知道名字正確寫法。
我於110年2月至4月間某日,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當面交給上訴人等語,並有邱裕彬所提出其與「凱」(按即上訴人)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如果後續還有收到法院的,說法就是告知將簿子交給博弈你也不清楚,頂多協助賭博易科罰金的部分,我們都會處理」、「之後事情圓滿結束也會包一個6萬紅包給你」等語。
可見上訴人係收取邱裕彬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訴人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邱煜翔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開車載邱裕彬到場,我在遠處看,上訴人與邱裕彬接洽,我不知道邱裕彬是不是把「簿子」交給上訴人,我先行離開等語,可見邱煜翔確有陪同邱裕彬前往與上訴人見面,而邱煜翔先行離去。
則邱裕彬因認邱煜翔有目睹其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上訴人之證詞,以及其所證在喝酒場所內僅有其與上訴人一節,均難認有明顯而重大矛盾、不合之處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邱裕彬於警詢時證稱: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我已申請使用7、8年。
我於「110年3月間」,將帳戶借給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0、41頁)。
上訴意旨所指邱裕彬於警詢係陳稱其於「105年間」將其銀行帳戶交給上訴人使用云云,顯未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至於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經另案判決無罪,且係認為邱裕彬所提出其與「凱」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不能證明係邱裕彬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為由,據以指摘:原判決採擷上開對話記錄截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法云云,顯係單純以他案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依上開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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