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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劉心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心郁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從事網路手遊幣買賣交易多時,不曾拿帳戶冒險,本件係第一次受騙,其非共犯,亦無犯罪故意,此由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其無罪可佐;
㈡案發時其經歷長年身心狀況不佳,無法以常理判斷或決策事務。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麗珍之證述、卷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為圖賺取約定報酬,依微信暱稱「Jack」、「Avril Wu」指示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及擔任提款車手,而於所載時間與集團其他詐欺成員,依所示手法向許麗珍行騙,上訴人復依指示將許麗珍匯入其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轉購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並敘明「Jack」、「Avril Wu」要求提供帳戶以代收款項並代買比特幣交付,目的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及作為洗錢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依其年紀、智識程度、學經歷及對虛擬貨幣交易有相當程度的瞭解,「Jack」本有取得、交易比特幣之管道及能力,仍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代收款項,再以迂迴方式代購比特幣,轉至不明之電子錢包,且額外支付佣金予上訴人,與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理不合,暨卷附對話紀錄所載內容,上訴人對於「Jack」要求提供帳戶代收他人款項已有共同詐欺、洗錢之質疑,主觀上已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與詐欺贓款有關,為獲取報酬,仍同意提供銀行帳戶代收款項並代買比特幣轉出,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Jack」、「Avril Wu」及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辯本件其同為被害者,不知匯入為詐欺贓款,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說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甚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違法可指。
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原判決既已說明就案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論證,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引據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無罪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者,係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時因前項(第1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就所稱有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未主張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何刑法第19條之適用,或就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更一審卷各次筆錄),且依卷附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等資料之記載,上訴人係於案發後之「(民國)109年9月15日至111年6年5日」有憂鬱症就醫之紀錄(同卷第139至185頁),原審因認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惟審酌其患有憂鬱症、重度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為輕度量刑之理由,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違法。
上訴人上訴本院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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