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3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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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陳秀蓁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秀蓁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在刑事聲明上訴狀勾選「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1 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否則,第二審法院審判長亦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逾期仍未補提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始得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第372條之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上開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曾陳報、變更其送達地址,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在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勾選「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乃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82號裁定(下稱原審命補正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分別寄送至上訴人位於宜蘭縣冬山鄉珍珠一路287號之戶籍地(下稱戶籍地)、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429巷57弄2號7樓之16之居所地(下稱舊居所地),因均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開戶籍地、舊居所地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固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

然上訴人因舊居所地之租賃契約將於112年11月14日屆期,且未能續租,故於112年11月10日另承租桃園市中壢區三和一街34號,並以「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狀」檢附房屋租賃契約向第一審法院陳報上情,同時陳明送達代收人為張浩倫律師。

雖因上訴人誤向第一審法院具狀,且第一審法院於同年11月16日收狀後,遲至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後之112年12月14日始轉至原審法院,以致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

惟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命補正裁定之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迄112年11月20日始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及舊居所地,已在上訴人陳報之後,則上訴人實際上是否仍有居住在戶籍地或舊居所地?該次寄存送達戶籍地、舊居所地是否已生向上訴人送達之效力?尚欠明瞭。

此攸關原審命補正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殊無從據以判斷原審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自何時起算、是否已逾補正期間。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予調查釐清,遽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即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依首揭說明,難認適法。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上訴人之權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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