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3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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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王宗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5、18517、19290、20838、20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宗豪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處有期徒刑1年;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歐志孟(經第一審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論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介紹短期工作而北上臺中,雖囑咐攜帶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惟認是薪資匯款用途。

丁御展(經第一審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雖透過歐志孟傳了4個約定帳號,但詢問歐志孟稱是傳錯了。

抵達臺中入住「承攜行旅」,裡面已有4、5個人,進入臥室休息,「阿中」張睿中便要求將手機SIM卡、存簿及提款卡交出,有詢問用途,告知是網路博奕及比特幣買賣,雖不認同,但無奈被迫交出。

翌日丁御展駕車載往中信銀行辦理約定帳戶,本想離開,因行李在旅館而作罷。

是因被騙而交出存簿及提款卡,事後有辦理掛失及報警,並有指認丁御展、張睿中,並無幫助詐欺、洗錢意思。

㈡上訴人未前往臺中之前,並無法預見有多少人,應採限縮解釋保障人權,只認識歐志孟,不認識丁御展,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㈢上訴人並無前科,一時不慎未能保管好存簿、提款卡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事後深感懊悔,請給予初犯改正機會,改判較輕之罪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周知昫、李文吉、陳瑞玉、王豊淳、黃綉雯、孫心怡(下稱周知昫等人)之證詞、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訴人與歐志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為獲取每日新臺幣3,000元代價,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丁御展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周知昫等人因受騙分別匯款入本案帳戶經轉帳一空,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時,如何已預見收集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入或轉出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亦認知其工作內容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不同,惟為獲取每日3,000元之高額報酬,仍予交付,而容任本案帳戶縱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另說明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過程,至少與丁御展、「阿中」張睿中及4、5名刺青男子聯繫、接觸,已知參與詐欺犯行人數達3人以上,主觀上除具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同時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應徵短期打工遭軟禁而被脅迫交付本案帳戶,事後有辦理掛失,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亦逐一論斷說明理由。

另剖析證人歐志孟於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是到場被一堆人圍起來脅迫才交出簿子之證言,如何因與上訴人與歐志孟間LINE對話內容不符,而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上訴意旨㈠㈡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事實爭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㈢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罪,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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