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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蕭詠銓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詠銓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說明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或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而以上訴人既察覺其求職經過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為獲得工作機會及預支新臺幣1萬元薪資之利益,仍然註冊幣託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並提供密碼,依指示經手將告訴人林冬生匯入款項轉出,使可疑為犯罪所得之贓款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綦詳。
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白供稱:我沒有見過「劉冠妍」、「風雨無阻」本人,但我有分別與2人通過電話,一個是男生,一個是女生,應該是不同人等語。
原判決據此並敘明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尚有「劉冠妍」、「風雨無阻」2人,其人數已達3人以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要件之論據。
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構成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未調查「劉冠妍」、「風雨無阻」是否同一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為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理由,已就量刑有利、不利之事項為整體之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錯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則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其與林冬生之和解書,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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