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4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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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王辭淵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2、14883、16746、16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辭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誤信友人呂承濬之介紹前往求職時,遭詐欺集團脅迫交出帳戶資料,並未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

該帳戶為平日使用之薪轉帳戶,其亦未因交付帳戶而獲取報酬,與典型提供人頭帳戶涉及犯罪之模式不同,顯不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僅依承辦員警之證詞,即認定其熟悉詐欺集團運作,並推斷其為集團同夥,忽略其係因協助警方偵辦且受員警指示,始留在LINE群組中蒐集證據,又漏未審酌群組中其他成員與其完全不認識之證述,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間顯有矛盾,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呂承濬之證述,證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之證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函文、交易明細紀錄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依呂承濬之介紹,提供其台新、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集團成員指示,配合在汽車旅館或旅社等地點,等待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詐使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並從中提領金錢後,始離開指定地點,而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說明:呂承濬已證稱其係因上訴人缺錢,始介紹上訴人交付帳戶資料以換取報酬。

上訴人於離開汽車旅館後,非僅未報警,反因無金錢可搭車返回臺北而向呂承濬求助,嗣又加入呂承濬所屬收購銀行帳戶之「公司薪資分配」LINE群組,自其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亦顯示於該群組之薪資分配表中,一併討論含上訴人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報酬分配事宜。

縱群組中之林秉樟等成員供稱不知群組中暱稱為「淵」(上訴人)之人為何人,亦僅係不清楚該暱稱為上訴人所使用,或係因群組為呂承濬所設立及負責工作安排之故。

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文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載,上訴人之友人吳冠慶係因上訴人通話時語氣有異,且透露投宿於旅館,認上訴人有遭拘禁之虞而報警,惟員警到場時發現上訴人與他人在房內唱歌聊天,且表明無遭拘禁或毆打情事。

因認上訴人所為:其遭詐欺集團拘禁,被迫交付帳戶,係因配合警方蒐證始留在群組內,並未參與群組指派之分工,群組成員對其亦毫無所悉等節之辯解,均無可採。

復就上訴人之主觀犯意一節,敘明上訴人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於旅館等處等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具有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審經審理結果,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員警于弘倫證述:其接獲上訴人檢舉後,確有要求上訴人在「公司薪資分配」LINE群組協助蒐集情資,配合提供集團成員於群組內活動對話之截圖等詞,何以仍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本件係因誤信呂承濬說詞,遭詐欺集團脅迫交出帳戶資料,未獲取報酬,非屬任意提供人頭帳戶,亦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配合提供帳戶使用之事證明確,且于弘倫之證詞,非僅證實上訴人對於群組成員內部運作情形知之甚詳,甚或足認其參與本件犯罪程度甚高,而已近共同正犯。

因認上訴人可能係因不滿未實際取得犯罪報酬,始向警方檢舉,並為本案係遭強押拘禁交出帳戶資料之辯解(見原判決第2頁)。

惟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僅係用以說明上訴人本案否認犯罪所辯為不足採,並非依憑上開情節,以臆測方式推論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尚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確遭脅迫交付帳戶,係因凸顯非為換取對價而出賣交付帳戶,始一再強調並未取得報酬,原審竟未憑證據,指其疑似因未取得報酬而懷恨檢舉,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此一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因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含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未曾犯罪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並無前科,並無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如受6月有期徒刑之短暫執行,將不利於其日後復歸於社會,顯違反比例原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

上訴人因想像競合所犯而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即不符合前述得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

至刑法第41條第3項固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

惟此係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法裁量之事項。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於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同時,並未宣告易刑處分而屬有誤,此部分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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