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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魏鴻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64、1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魏鴻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敘明:詐欺集團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必係使用所能控制之帳戶,要無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致生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又一般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二處,妥善保管,以免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關於其攜帶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等4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同出門之目的之供述,前後不一。
且上訴人縱有一併攜帶本案4金融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之需要,亦應妥善保管,上訴人竟將之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不予理會,有違經驗法則。
參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6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於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為58元。
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可見上訴人確有提供本案遠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上訴人對於本案遠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應有所認識。
其主觀上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上訴人所為:其於民國110年8月4日將本案遠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同年8月16日始發現遺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原審忽略上訴人很少使用本案遠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亦未於詐欺款項匯入前大量提領帳戶款項,僅因該等帳戶餘額甚少,率認其勾結詐欺集團,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前往銀行不必然只處理一件事情,其一再表明係因卡片問題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手續,不能苛求其毫無遺漏地回想前往銀行之原因。
且其供述並無前後不一,原審僅因其所述前往銀行之事由未完全相同,逕自認定其供述不一致,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另本案4金融帳戶提款卡係學生時期所申辦,平常未使用,因怕忘記密碼,才寫在提款卡上。
其將裝有該等帳戶提款卡的小包包帶至銀行,更換提款卡後,將小包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去買飲料,就未注意該小包包,其確有妥善保管密碼及提款卡。
再者,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經通知遺失提款卡後,已立即向銀行通報掛失,難認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之辯護意旨,未加以採納,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僅憑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遠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臆測其有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及本院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尚非僅憑上訴人關於攜帶本案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出門之目的之供述,前後不一。
本案遠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餘額甚少,及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又縱使上訴人很少使用本案遠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亦無於詐欺款項匯入前先提領存款之情形,且上訴人經通知遺失提款卡後,曾向銀行通報掛失,均無礙於其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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