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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
被 告 邵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建銘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仍與申智超、通訊軟體LINE暱稱「拾柒」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巷口,將其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申智超。
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0日前某日,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適被害人鄭羽哲瀏覽該則訊息後,於109年8月20日某時與LINE暱稱「瑀喬」之人聯繫,「瑀喬」並向其佯稱:可透過「TS」、「拜爾德」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鄭羽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16日15時52分許,自其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新光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前案)之犯罪事實同一,係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除客觀上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外,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究係單一概括或分別另行起意,為決定犯罪罪數之主要標準。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其中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
再者,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
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此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共同正犯有別,不可不辨。
就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行為人倘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尚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已造成多數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由他人或自己提領金錢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視其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從一較重之罪處斷。
亦即,同屬提供金融帳戶,其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仍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結果。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或祇是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事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
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乃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
至所稱「同一案件」,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
至實質競合數罪中之他罪未經起訴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審判範圍,檢察官亦無從併案審理,更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
(二)原判決以前案認定被告並無實際提領行為,而以其交付新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使為詐欺之人得向原判決附表(即前案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附表所示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除被害人外,均屬相同。
而公訴意旨固指:被告於本件被害人匯款前,即已交付帳戶,並提領帳戶款項等洗錢犯行,是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往後將利用新光帳戶詐騙他人,並作為收受、轉出贓款工具乙事,了然於胸,而非僅止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惟被告於本件及前案始終否認參與詐欺集團,而辯以:其不是詐欺集團的人,其雖於109年9月15日提領帳戶內款項,惟領完後把提款卡還回去。
且當天有試著打電話要求把其所屬東西拿回來,對方不理,隔天接到銀行通知帳戶被凍結等語,可認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已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
被告既僅有提供新光帳戶而幫助洗錢之行為,且與前案認定之交付新光帳戶,為同一行為,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惟查,前案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將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申智超後,復於「109年9月15日下午16時29分至34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店內國泰世華ATM),接續6次每次提領2萬元,共計1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理中承認在卷,且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於交付新光帳戶後,「確有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
然被害人之匯款時間依序係林煒智、金沛岑、黃湘詒、黃馨儀、徐葳(指第1次匯款),於匯入款項後,均遭不詳之人以「網銀跨支」方式轉帳提領一空。
至被告提領新光帳戶內12萬元之時間,係在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被害人廖顯玲、游子昇(見卷附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6)被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後。
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被告將新光帳戶交付申智超,供申智超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共犯作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申智超等人向他人施詐時,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與被告提領廖顯玲、游子昇被詐騙而匯入款項之正犯行為之事實(甚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同,與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不論被害人及行為樣態,均不相同,彼此間難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旨。
因而前案僅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論處罪刑,其餘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此,前案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似僅及於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下午16時29分至34分間」參與提領詐騙金額「前」的提供新光帳戶之幫助犯行。
於此之後,仍有諸多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見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7至13),包括本件被害人鄭羽哲係於「109年9月16日15時52分」匯入遭詐騙金額。
依被告自承,其於上述提領詐騙金額後,尚將新光帳戶提款卡交還等情。
果若無訛,則被告於其後主觀上是否僅有幫助之犯意?抑或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或參與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殊值進一步研求。
此攸關本件被告被訴犯行,究係出於同一幫助行為所為之幫助犯,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或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共同正犯,而應以數罪併罰,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論斷,自應探究明白。
原判決未就此為進一步之調查、審究,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為免訴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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