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5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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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何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何麗美洗錢各罪刑(共2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洗錢等犯行;

其僅借用帳戶予綽號「小魚」者,且幫忙領錢,並無洗錢犯意之辯解,不足採信;

其所為原判決附表所示2次洗錢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各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且指摘原判決就此等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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