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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林巧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巧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為申報貸款,亦未交付存摺、密碼,且依卷附資產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上訴人需依約將匯入其銀行帳戶、作為資金流水證明內之款項歸還對方,否則將有法律責任,協議書並載明對方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資金如有涉及法律行為,均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係因擔心報警將遭對方提告,或被人押走,始依對方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上訴人並無金融法律相關背景,僅為臨時工,其行為時並未認知提領帳戶內款項將造成他人損失,自無詐欺、洗錢故意。
原判決對於協議書、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之陳述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否認有詐欺及洗錢故意之辯解,為不可採;
並說明:縱上訴人為社會結構上弱者、無貸款經驗或簽立協議書,均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皆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
是上訴意旨所為辯解,業經原判決斟酌在案,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縱未逐一條列並駁斥上訴人之辯解或協議書之內容,尚與理由不備之情有間。
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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