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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8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家頤有如其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以及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普通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揭①所示部分科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另就上揭②所示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貪圖高額報酬始誤入求職陷阱而觸法,尚非預謀犯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狀,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就第一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及應予維持部分,於科刑裁量時如何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亦於其理由內詳敘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所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款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在無加重或減輕情況時之下限規定,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及罰金1,000元以上,則就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情節而言,難謂有即令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
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此外,上訴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關於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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