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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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王○○
選任辯護人 李蒂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提出其與上訴人於Instagram軟體之訊息對話紀錄(下稱IG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已因甲女收回部分訊息而不完整,原判決遽謂並無證據證明此情,未予斟酌即逕採為事實判斷之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恐職涯受甲女指訴影響,始隱忍按甲女要求之內容在IG書寫相關訊息,原判決未予審酌此情,遽認IG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所傳之訊息內容與事實相符,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

㈢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提出案發時、地之停車場仍有路人往來,客觀上不容為本件性侵害犯行之有利事證,復未審酌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空間狹小,難容上訴人對甲女為所指述強制性交犯行、甲女指述案發時因車門遭反鎖致無從脫身,然卻未見上訴人如何反鎖車門等有利事證,亦未說明取捨之理由,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甲女係成熟有性經驗之成年人,其受侵害後未立即逃離、報警,仍與上訴人共處於車內、拒絕測謊等反應,與一般常情不符,原判決卻援用案情不盡相同之他案關於不得以完美之性侵害被害人形象檢視被害人反應之法則認定事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不利之證言、2人案發後之IG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甲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不顧甲女口頭拒絕與抵抗,先後強吻其嘴唇、撫摸其右胸,褪去所著短褲及內褲,以手指、陰莖先後強行侵入其陰道,違反其意願而猥褻、性交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復說明2人案發後之IG對話紀錄,始於甲女質問上訴人前揭犯行,要求上訴人書寫逐字稿與道歉函,終於上訴人具體載敘當日案發經過,迄上訴人書寫事發經過完整版本並對甲女表達歉意為止,其間甲女認上訴人撰寫之內容未臻具體,上訴人只好修正內容,依其對話之進展與整體內容觀察,主旨連續、應答切題,上訴人充分認知甲女不無可能據以對其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已深知利害,仍為IG對話紀錄之不利於己陳述,該不利陳述足以補強甲女之指證等旨綦詳,另就上訴人所辯恐職涯受影響,始隱忍配合按甲女要求在IG對話中複製或修改甲女事先備妥、與事實不符內容之訊息,藉以表達歉意、該車停放之停車場於案發時並非無人往來暨該車後座空間狹小,難容身形壯碩之上訴人對甲女為其指述之性交行為等各節,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甲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適用法則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又:㈠IG之訊息經發出訊息者收回後,畫面並不顯示訊息收回之紀錄,所見即如未曾有該則經收回之訊息一般。

卷附甲女與上訴人案發後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8434號卷第57至89頁),有前後截圖上下文不完整未連續者,或可見甲女責問上訴人何以收回訊息等情(同偵卷第63頁、第77頁),而確未臻完整,可能有卷附擷圖未呈現但曾發出嗣經收回之訊息,然客觀上已無從調查是否確有收回之訊息、則數及其內容。

則卷附IG對話紀錄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不完整性於判決本旨有無或如何之影響,即應參酌參與該對話之上訴人、告訴人就卷附對話紀錄之說明,綜合觀察其整體內容以判斷其證明力。

原判決引述卷附IG對話紀錄內容,依其對答切題、上下文相互關聯、邏輯無不相連貫之情,據以勾稽甲女與上訴人之相關供述,說明何以認定其中關於上訴人有關事發經過係上訴人親為,況IG對話紀錄中,固可見上訴人依甲女之要求描述事發經過、表達歉意,展現誠意以避免遭甲女提告之意圖,惟上訴人對事發經過之描述先後遭甲女以未詳載事發時間、未載上訴人之姓名、就侵害犯行僅泛泛稱「深入」而未具體描述如何侵犯各由挑剔,迄上訴人提出最終版本前,計已修正5版本,其內容從抽象而漸具體,且上訴人既知悉其利害關係,仍自行書寫、逐步修改訊息內容,復尚無證據證明甲女是否收回或如有收回其所收回之訊息內容,卷附IG對話紀錄擷圖已見或可能存在之其他不完整性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言,因認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範疇,無所指違反經驗法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載敘說明甲女無法解釋何以其遭侵害時車輛遭反鎖無法逃離、案發後之反應未符典型之性侵害被害人形象、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座空間狹小,所停放之停車場是否仍有路人往來等節,如何不影響甲女證述憑信性之理由,參以上訴人本確有意利用該空間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同偵卷第116頁),無所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重為爭辯,或係就法院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依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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