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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陳昆澤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50、1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昆澤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引用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補充更正),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行,且係所屬詐欺集團之最低階之人員,未獲任何利益,另因履行其他案件之緩刑條件,致經濟不許可,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並非無賠償意願。
上訴人所犯數加重詐欺取財罪,另有其他相牽連案件,本可合併起訴、審理,卻分別起訴、裁判,無法一併享有定應執行刑利益及同受緩刑之諭知。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併為緩刑之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
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前,曾因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不同詐欺集團幫助行騙,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且其擔任「收簿手」,較之集團最底層之「提款車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所犯之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
並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3月,並無過重之情事。
又上訴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尚涉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l1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等旨。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及未宣告緩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併為緩刑之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輕重及宣告緩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意旨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先後偵查、起訴而先後繫屬不同法院審理,其中一案所處之刑先經宣告緩刑確定,嗣後其他相牽連案件所處之刑能否宣告緩刑之法律問題,促請提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一節。
惟此項法律規定明確,而本院先前裁判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尚無歧異,且就相牽連案件是否併案審理,繫諸各法院間裁量權之合法妥適行使,此部分所指毋寧乃現行緩刑相關法制設計是否有所不足,或應否修改,核屬立法政策之事項,尚非法律解釋適用之範疇,亦難認具有原則重要性,所請與提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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