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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徐尉庭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58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50號,110年度偵字第3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尉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醫師法部分之犯行,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載敘證人即被害人薛寶麗(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死亡,下稱薛寶麗)之配偶何基兆已明白證稱上訴人確有替薛寶麗施打混合「三元太」不明針劑至其臀部肌肉及指導由薛女自行施打等情無訛,復參酌上訴人與薛寶麗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薛寶麗詢問上訴人「第六針已經打了」,上訴人回稱「使用7次以後,每星期用一次即可」,薛寶麗不解其所稱「7次」之意,便再詢問「打針嗎?」,上訴人隨即示意薛女勿使用打針一詞,以免惹上麻煩,嗣後薛寶麗即以「打X」、「打@」暗語多次詢問上訴人關於「三元太」針劑施打間隔、劑量等事宜,上訴人則教導薛寶麗「你現在可以三天打一次,自己的,液體,每次1CC」、「酸痛的地方是血管有阻塞的地方,用太行貼片貼」、「現在不用這麼密集2天或3天打一次就可以」、「兩CC血液」、「休息7天,讓血管恢復一下,3天後再過來拿,或者我幫你寄去」、「每次0.7毫升約7次左右」、「你可以先休過年過完年以後再打到10號以後再打,讓血管休養一下」等語。
據以判斷說明上訴人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明知薛寶麗患有肛門惡性腫瘤及廔管等疾病,仍於薛寶麗向其自述身體狀況及病情後,替薛寶麗施打針劑或教導其自行施打注射,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等旨。
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已說明何基兆就上訴人為薛寶麗施打針劑之過程,於警詢時先稱:上訴人先拿出針筒,抽取薛寶麗手部血管的血,然後施打在薛寶麗臀部肌肉內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時稱:上訴人拿針筒抽取薛寶麗臀部血液,再施打在手臂上等詞。
前後所述雖有所出入,但關於上訴人確有為薛寶麗施打「三元太」針劑此一基本事實,並無任何不一之處,且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
酌以上訴人在與薛寶麗之通訊軟體對話中,先是提醒薛寶麗勿使用「打針」一詞以免惹禍上身,並一再教導薛寶麗施打「三元太」針劑之間隔、劑量等,適足以佐證何基兆上述關於上訴人親自為薛寶麗施打針劑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本件關於違反醫師法所指各情,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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