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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羅葉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羅葉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推打黃金星受有嘴及左大腿多處挫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與黃金星發生行車糾紛之被害人,且黃金星疑似酒後騎駛機車,伊實不可能為制止黃金星報警而出手加以毆打,事件真相反倒係黃金星在伊擬報警時,迫近伊面前咆哮且噴濺口水,伊出於自我防衛本能始予以推擋,詎黃金星竟趁機倒坐在地高聲呼救,事後甚且栽誣伊導致其口腔癌術後之傷勢惡化,黃金星及其友人林奕馨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均不合情理,互核亦有出入,顯係蓄意陷害伊入罪,原審未詳查釐清事實,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其因行車糾紛而出手推倒黃金星,案發當時林奕馨在場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星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傷害指證,以及目擊證人林奕馨證稱上訴人推打黃金星倒地之情節相符,對照卷附竹信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黃金星受有嘴及左大腿多處挫傷一節,亦與黃金星所指訴遭上訴人推打倒地之致傷緣由吻合,上揭事證均堪為黃金星前開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
另就上訴人謂其推擋黃金星屬於正當防衛云云,則指駁說明略以:縱有上訴人所稱黃金星於與其近身爭執時因脣齒漏風噴濺口水之情事,惟尚難謂係黃金星對上訴人為不法之侵害,況且上訴人推打黃金星倒地,亦已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仍不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等旨。
核原判決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犯行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之相關辯解及主張何以並不足採,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揆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故意傷害黃金星身體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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