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6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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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張瑞龍


原審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0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瑞龍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載家暴傷害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是綜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綜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其配偶即證人邱秋玲),見告訴人即其兄張茂淇在該公司前勒住證人即綜茂公司員工張殷魁之脖子,其為防衛張殷魁之人身免受不法侵害,遂向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上訴人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要件,乃原判決未予詳察,僅以上訴人坦承有拉扯告訴人,即謂上訴人不符合正當防衛規定,容有未洽。

㈡、告訴人就綜茂公司之停業時間、張殷魁是否為綜茂公司員工、告訴人是否有用力勒住張殷魁、上訴人是否有往告訴人頭部正面揮拳毆打等節之前後指述,相互矛盾,乃原判決僅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率對上訴人論罪處刑,非無可議等語。

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參酌告訴人之指述,徵引張殷魁、邱秋玲證詞,佐以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並非僅憑告訴人單方片面指述即率對上訴人論罪科刑;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之辯解,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並剖析:觀諸第一審勘驗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出現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張殷魁已擺脫告訴人勒頸之束縛,雖告訴人仍抓住張殷魁之手不讓其離開,但告訴人顯然已無積極危害張殷魁生命、身體安全之強暴行為,反觀上訴人卻緊抓告訴人之手,強將告訴人身體壓制在自小貨車後車斗側邊,因此致告訴人身體接連碰撞自小貨車而受有傷害,衡情上訴人之所為,已非單純使告訴人放開張殷魁所採取之適當反制作為,顯非實施防衛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等旨。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傷害,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係為救助張殷魁而行使正當防衛權等語,核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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