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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黃春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春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執各項辯解,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之;
倘不法之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曾以手推告訴人王俊翔),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翔之指證,卷附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如何與王俊翔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徒手推擠、掐住王俊翔向後推,致王俊翔受有頸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背部鈍傷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王俊翔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就醫驗傷,時間密切接近,經診斷之傷勢位置與其指證被害之情節尚屬吻合,足以互相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等旨。
復針對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乙節,已說明如何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王俊翔有何攻擊上訴人之行為,而認本件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上訴人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意思,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等旨;
另就證人即警員王正材僅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未見聞案發經過情形,所為陳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原判決所為論理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憑王俊翔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而有補強證據可採,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泛言當初是王俊翔先出言挑釁,其僅本能以手作勢推開,並未碰觸到身體,焉可能造成王俊翔受有傷害,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僅憑王俊翔片面乏據之詞,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且非僅以雙方和解與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可指。而宣告緩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未對上訴人為緩刑宣告,並無違法。上訴意旨漫指其始終秉持善意,欲與王俊翔和解,然王俊翔索要高額賠償金,始無法達成和解,此應歸責於王俊翔,原判決未調查、審究上情,遽以剝奪上訴人緩刑機會,有調查未盡之違失云云,無非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法院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下級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故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類同木棒相片」1張及上訴人之「機車修復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上均影本),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均非本院所得斟酌,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與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雖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案係於112年1月1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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