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6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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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李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俊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相競合犯普通傷害及過失傷害罪)。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綜合調查卷內各證詞、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遺留現場之圓鍬與圓鍬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普通傷害及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於理由說明:依證人即原共同被告林建明、林建國(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其2人父親林天平所證,均指出上訴人當時有手持圓鍬,而林天平在勸架時有遭圓鍬劃傷等語,且案發現場亦確有圓鍬1支等情,又林天平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右手背2.6公分撕裂傷,並有龍華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存卷可憑,參以上訴人從未指稱林建明、林建國曾持圓鍬對其攻擊,則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在與林建明、林建國肢體拉扯過程中,應有拿起置於該處之圓鍬,且在林天平上前勸架時不慎劃傷其右手背之事實。

而上訴人為成年人,具有一般常人之智識,是其拾起圓鍬而與林建國相互扭打時,本應注意周遭尚有林天平在旁,可能會致旁人受傷,竟疏未注意,致林天平勸架時遭該圓鍬劃擊成傷,其有過失甚明等旨。

核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非僅憑林天平1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徒託空言,否認有過失傷害林天平之情,僅漫稱林天平之證述係受兒子指使始誣賴上訴人傷害其父林天平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係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所為指摘,洵非屬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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