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7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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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張淑瑛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9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張淑瑛被訴傷害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110年9月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淑瑛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刑(處拘役20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甲○○右頸有縱向擦挫傷勢,惟係何人所致,由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均無從得知,而手機錄影畫面並無上訴人之行為畫面,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單方指述,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行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有何傷害行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並不一致,且告訴人偵訊時先稱手機被張錦彬(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打掉落在其身上,後改稱手機未被打落,已有矛盾。

縱告訴人所稱上訴人要搶其手機屬實,告訴人當時雙手既遭張錦彬壓制,上訴人自告訴人身上拿取手機即可,何需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指述頸部傷勢係上訴人造成的,誠值可疑。

㈢打巴掌通常是臉部,但告訴人臉部並無傷痕,而其頸部傷痕為直向,並無手掌痕跡,應非打巴掌所致,原判決未審究告訴人頸部傷勢與打巴掌不同,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五、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證詞、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右側頸部(下巴處)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告訴人與上訴人、張錦彬間身高上差距,以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與其母商討事情時,因不滿告訴人以手機錄影並出言作梗,上訴人、張錦彬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張錦彬先揮掉告訴人所持手機,以雙手壓制告訴人雙手,再以手肘頂推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上訴人則徒手揮抓告訴人臉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傷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是去拉開告訴人與張錦彬,告訴人頸部傷勢是與張錦彬拉扯過程受傷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駁及說明。

並詳敘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其頸部靠臉部之抓痕,明顯較頸部下方之傷勢痕跡深重,應係遭人由上往下方向抓擊;

告訴人身高、體重較張錦彬、上訴人高且重,告訴人所受前開頸部傷勢,應係張錦彬將其壓制在椅子上,並壓制其雙手時,上訴人對其傷害始可能造成,因認告訴人之證詞堪信屬實。

並說明上訴人趁張錦彬將告訴人壓制在椅子上時,由上而下揮擊告訴人頭頸部致傷,顯然有參與張錦彬犯罪之意思,而認其等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非單憑告訴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即予論罪。

且卷查:告訴人警詢時陳稱:「張錦彬是壓制我的過程中,還有用手肘推我的頭去撞牆壁,張淑瑛是搶我的手機過程有抓我,我脖子的傷應該就是那時被抓傷的」(見警卷第14頁);

偵訊時陳稱:「張錦彬靠過來,他先將我的手機打掉並用膝蓋頂住我的膝蓋,用手壓住我的手,手機被打掉在我身上,張淑瑛又靠過來,他們2人壓制我,想要搶我的手機,他們扯掉我的手機,張淑瑛有打我一巴掌,造成我脖子割傷」、「(後來手機有無被搶走?)沒有,手機我重(從)頭到尾都握在手上,但無法撥打,外殼有一點受損」、「張錦彬壓制我,張淑瑛過來打我,我脖子也有傷,我要報警,他們不讓我報警,所以搶我手機」(見偵卷第19、49頁);

第一審證述:「後來張淑瑛就罵罵咧咧的過來打了我兩巴掌,所以我脖子有受傷流血,當時我還坐在椅子上,因為我右手還拿著手機,我要撥打手機,張淑瑛就把我的手機要搶走,但沒有搶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79頁),先後陳稱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抓傷」、「打我一巴掌」、「打了我兩巴掌」之不同。

原判決綜合前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徒手揮抓張錦鴻頸部」,並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雖援引告訴人證詞稱上訴人係徒手打告訴人巴掌,用語並非精確,但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尚非理由矛盾。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㈠至㈢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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