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7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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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莊○傑

原審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5、266號,110年度偵字第19397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莊○傑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㈡犯傷害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關於傷害告訴人李○玲(人別資料詳卷)部分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李虹錡(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劉○潔(被害人莊○慶[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童]就讀幼兒園的班導師)、李○玲(甲童母親)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及甲童傷勢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故意傷害甲童犯行。

並敘明:甲童係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下午至同年月18日下午之間某時,遭人以不明線繩綑綁陰莖根部處一段時間後再予鬆綁,致使甲童陰莖受有腫脹及瘀傷等傷害。

上訴人對外說明甲童傷勢之成因、發現之時點,反覆不一。

且其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理應發現甲童傷勢非輕,卻置之不理,未將甲童送醫治療。

復於甲童之傷勢遭人發現後,對社工、督導動怒,作勢打人,直接將甲童抱走。

所為顯悖於常情。

參以上訴人前曾對甲童施暴,上訴人於案發前幾天告知甲童,尿布用完後就不會幫甲童買尿布。

以及甲童於案發後不欲隨同上訴人回家等情。

足認係上訴人持不明線繩綑綁甲童陰莖根部,造成甲童陰莖受傷。

證人許○源(上訴人友人)、王○賢(上訴人僱主)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所為:友人駱○輝與其有嫌隙,案發當時又曾在其住處與甲童獨處,駱○輝有傷害甲童之高度嫌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甲童受傷後因受社工安撫,將對上訴人之依賴轉移到社工身上。

原判決僅以甲童趴在社工身上,不願隨上訴人回家,逕認其有傷害甲童,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王○賢證稱:曱童與上訴人相處融洽,不至於動手打甲童等語。

許○源證稱:曾和駱○輝到上訴人住處數次等詞。

可證明傷害甲童之人極有可能係駱○輝。

原審未採納上開證詞,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傷害告訴人部分,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傷勢輕微,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原審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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