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7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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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徐正修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何蔚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64號,111年度偵字第6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徐正修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嫌,乃原判決僅憑同案被告黃元凱、張朝竣(以上2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片面之指述,遽而論處上訴人罪刑,殊有不當。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然未說明上訴人如何營利之依據及理由,自有未洽。

㈢、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與黃元凱、張朝竣對被訴犯行,究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遽論以共同正犯,允有欠當。

㈣、上訴人係「富山商旅」之經理,單純出租房間予黃元凱、張朝竣使用,對於黃元凱、張朝竣使用之房間並無支配權,復未參與實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乃原判決率而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非無可議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參酌黃元凱、張朝竣之證詞,徵引卷附上訴人與張朝竣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佐以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8號黃元凱、張朝竣妨害風化案件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並非僅憑黃元凱、張朝竣之片面指證,而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可佐等旨。

核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憑;

並就上訴人所辯其為「富山商旅」之經理,對黃元凱、張朝竣從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之行為以營利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實行等語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僅憑黃元凱、張朝竣片面之指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率認上訴人有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係「富山商旅」之經理,明知黃元凱、張朝竣為性交易集團成員,竟意圖營利,將旅店內房間租予其等,供為其等指派前去應召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使用,上訴人為牟利,曾與張朝竣以LINE相互傳送召妓為性交易之價碼、時間、應召女之圖片與影片等訊息,因而認定上訴人與黃元凱、張朝竣就本件被訴妨害風化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旨,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漫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遇有召妓需求之客人前去「富山商旅」,乃萌營利之意圖,遂以LINE與張朝竣聯繫,談妥召妓價碼、時間,及確定前去應召女子等事宜後,由承該性交易集團負責人黃元凱指示之張朝竣安排應召女前去「富山商旅」,再由上訴人提供房間供該名應召女與客人於房間內進行性交、猥褻以營利等情,已就上訴人何以與黃元凱、張朝竣就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說明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皆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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