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7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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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蔡○輝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4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輝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

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拍告訴人蔡○○○(下稱告訴人)左臉頰之動作,非無可能在最後觸及前之非常細微之距離,稍稍用力往上提升手腕之位置,而與告訴人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左臉頰傷勢之位置吻合等情,係原判決自行之假設與判斷,並未敘明其稍稍用力往上提升手腕之相關證據及所憑之基礎,亦與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下稱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內容不符。

所為有罪之認定,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二)依卷附證人魏○茜之證言、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所示,上訴人以右手靠近告訴人左邊臉頰後,拍打其左臉頰,非高舉右手後揮下拍打,未見告訴人之頭部因此晃動,是其拍打力道應非甚鉅,告訴人左臉頰遭其拍打後,亦未出現明顯之紅腫,告訴人嗣後驗傷距離案發時間已約4小時,告訴人之左臉頰紅腫情形卻仍然清晰可見。

原判決忽略上情,逕以上訴人高舉手臂且稍有用力之假設語句,認定其成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三)原判決並非以告訴人或出具驗傷診斷書的醫師所為之證述為據,僅以驗傷診斷書、第一審勘驗筆錄以及魏○茜之證言,逕以自己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之推測,違反法官之中立原則。

本件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審亦未為無罪之認定,違反罪疑唯輕原則。

(四)告訴人於案發時在公開場合,以不實言論大聲怒斥上訴人,並指責其有竊取告訴人房產及財物。

其子已因意外墜樓過世,告訴人更以此刺激指責自己之孫子死去是罪有應得。

其為阻止告訴人散布不實言論及口出惡言,遂輕拍告訴人之左臉頰下方,其目的僅為制止告訴人之行為,並無刻意攻擊傷害告訴人之意。

原審未審酌及此,僅憑此單一事件逕認上訴人毫無尊親孝順之倫理觀念,而處拘役65日,所為量刑過苛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現場目擊證人魏○茜之證言、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驗傷診斷書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並定取捨,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之認定。

就上訴人所為其當時只是輕拍告訴人的左臉下巴處一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左臉挫傷不是其拍打所造成等語之辯解,依據卷附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回復第一審(關於告訴人就診時左臉挫傷之具體位置)之函及其附件、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附圖3)之證據資料,於其理由欄二之㈡、㈢敘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如何確係上訴人以右手拍打造成,不能以照片顯示細微之偏差,即認與上訴人拍打告訴人左臉頰動作無關等旨,因認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言。

又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上訴人出手拍打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發紅2公分×5公分)傷害事實之認定,尚非單憑驗傷診斷書、第一審勘驗筆錄以及魏子茜之證言,即行論罪,並無認定事實僅憑臆測、違反無罪推定或罪疑唯輕原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一)至(三),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擇原判決理由之片段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四)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所為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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