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惠心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 三、上訴意旨略稱:
-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改論告其所犯係違法吸金之幫助犯,於原審
- (二)其成為MFC平台會員後未曾積極招攬下線,處於被動等待自
- (三)檢察官起訴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正犯罪嫌
- (四)徐源君於第一審陳述其之筆記本之記載,對完成交易者註明
- 四、
-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 (二)原判決依憑共犯被告鄭豐綸之自白及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
- (三)依上開證據,曾月玲證述伊之投資上線係上訴人與徐源君,
- 五、
- (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 (二)卷查,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書載稱「經查:被告楊惠心、鄭
- 六、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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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楊惠心
選任辯護人 蘇燕貞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8、4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惠心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改論告其所犯係違法吸金之幫助犯,於原審亦未提出新的證據,原審未就其所犯究是幫助犯或正犯之事實為調查,且忽略實係由同案被告鄭豐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附條件緩刑確定)及其家人負責租用場地並主持投資說明會,其未主持說明會,其帳戶內亦未有「MFC CLUB」理財投資平台(下稱MFC平台)之薪資存入,或有何其任職該平台等事實,原判決逕認其與鄭豐綸、徐源君(另案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及MFC平台主要經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以MFC平台名義招攬投資之共同正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其成為MFC平台會員後未曾積極招攬下線,處於被動等待自己購買之點數增值,僅偶爾出席投資說明會上台分享個人投資經驗,相關投資細節均係由同案被告鄭豐綸及他人向投資人進行說明,與其無關,其參加說明會後,下線人數從未增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投資人等之陳述均未述及係經由其之招攬而投資,其亦未向各該投資人為保證獲利之承諾,其係以投資人身分投資MFC平台,曾將其投資之虛擬貨幣GRC(易物點)遊戲代幣點數(下稱GRC點數)出售與鄭豐綸,與其他下線投資人同係受害人,主觀上無與網站經營者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
(三)檢察官起訴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正犯罪嫌,然於第一審已改論告其為同罪嫌之幫助犯。
原審認其係違法吸金之正犯,認定之事實已有擴張,卻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罪名之告知程序,自有違法。
(四)徐源君於第一審陳述其之筆記本之記載,對完成交易者註明「收」,未完成交易者註明「清」,故其向徐源君購買GRC點數實僅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即指新臺幣)383萬8,600元,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僅依扣案之徐源君筆記本,認其吸金總額達5,092萬2,480元,與實情不符;
又MFC投資案之GRC點數非僅上線售予下線,下線亦得售點數予上線,鄭豐綸售予下線之點數,即非全部向其所購買,原判決以邱聖富向鄭豐綸購買點數、鄭豐綸向其購買點數、其向徐源君購買點數之單純買賣點數之情形,逕為如附表六(下線表)所示各代吸金之認定,並認第三代鄭豐綸招募之資金均流向其本人,進而認定其可獲得如附表三所示獎金,依最有利其之附表三編號6計算為14%(6%+6%+4%),其共招募2,739萬1,578元,乘14%為383萬4,820元,已有爭議;
又附表六(二)備註欄記載其招募之金額2,739萬1,578元,與附表六(一)備註欄內依據徐源君筆記本內統計之上訴人購買點數金額5,092萬2,480元不符,足見附表三備註欄所載動態獎金獲利方式(指MFC平台會員層層向上繳付購買註冊點之價金,再層層下轉點數予底層會員之運作模式),與事實不符,且有理由矛盾之情形,更影響其因犯罪獲取財物金額之計算,而影響其之量刑,原判決就此未釐清,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罰範圍。
且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
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行為人所加入之吸金組織非以公司型態運營,其並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未領得高額獎金,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
再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二)原判決依憑共犯被告鄭豐綸之自白及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曾月玲、鄭家茵、呂孟緯、林囿安、王瓶雯、蔡生源、邱聖富、顧宏均、鄭凱丞、游淑妤、游若蓁、李建銓、黃雅珍、徐源君(調詢)、賴宜傑、周金桂、鄭清松之陳述、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款憑條、MFC平台畫面翻拍照片、出入境資料、參訪照片、昇財麗禧酒店函附之租用會議廳資料、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上課照片、對話錄音光碟、徐源君扣案筆記本(記載上訴人使用帳號「000000000」推廣M幣)、MFC網站網頁列印資料、GRC遊戲代幣理財平台相關廣告資料及網頁列印資料等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上揭犯行之論斷,並敘明:上訴人經其上線徐源君引薦加入該網站購買MFC平台點數成為會員後,其為取得MFC平台網站之獎金,再引薦鄭豐綸於民國104年間加入MFC平台,鄭豐綸於104年2月起陸續給付資金共1,108萬6,738元向上訴人購買MFC平台之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點數,成為上訴人之下線,鄭豐綸再招攬如附表六(三)所示投資人加入,其間為領取更多推薦獎金及將增值之GRC點數及AP點數套現,又設立暱稱「大仁哥」之微信群組發展下線,邀請朋友加入群組以推廣MFC平台投資,並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交流會,以講師身分在說明會上陳稱所投資購買之GRC點數「每半年都可以配至少l.5倍點數,只要賣出就可以賺錢」、「加入投資保證獲利」、「只漲不跌」、「一年保證回本」等語,對不特定投資人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投資方案(下稱本件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並於收取投資款後協助投資人設立帳戶、教導操作MFC平台,以此方式在○○縣○區經營收受投資MFC平台點數資金業務,屬有系統、有組織地經營下線關係,非僅限於以投資人身分與特定親友或他人分享投資資訊及建議,依招攬本件投資方案之廣告用語及網站試算表所記載帳戶價值,顯係以經過一定時間,允給投資人一定成數之獲利,該投資方案之靜態獎金即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實係利用後金為前金之分配,上訴人基於個人目的以自然人身分向投資人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應以收受存款論,係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該當(此與同條第3項所規定法人吸金而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之型態,因領薪受僱於法人或在環節中協助法人吸金之非行為負責人之人,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之情形,係屬有別);
上訴人係為取得MFC平台之動、靜態獎金,從事招攬投資購買GRC點數之行為,其與徐源君、鄭豐綸及MFC平台之不詳姓名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非僅係幫助犯等旨甚詳。
而上訴人既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交流會,以講師身分在說明會上陳稱所投資購買之GRC點數之獲利誘因,為取得MFC平台之動、靜態獎金,招攬不特定之下線投資人,並於收取投資款後協助投資人設立帳戶、教導操作MFC平台,以此方式經營收受投資MFC平台點數資金業務等行為,自係本件投資方案吸金犯行之共同正犯,並非僅係幫助犯。
上開原判決之論敘,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三)依上開證據,曾月玲證述伊之投資上線係上訴人與徐源君,伊本人及所介紹之親友之投資款均交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將註冊點數轉給伊等語;
鄭豐綸證述伊係受上訴人及徐源君之誘拉而加入投資,於104年2月間,參與MFC平台在臺中市五二行館辦理投資說明會後,除伊本人交付現金投資款予上訴人及徐源君收受投資外,另有其他投資人亦當場交付投資款予其等2人,伊擔任推薦人招攬到有人投資時,於收取投資款後即轉交上訴人,本件投資方案主要是易物點配送,該平台每年大約配送l、2次易物點「但是配送時間不固定,每次配送約增加l.2倍至1.5倍之間,投資人可以經過MFC平台取得其他投資人之基本資料,再由投資人私下見面交易,將易物點換成實體貨幣回來,投資人不能透過平台兌換成新臺幣,伊及所推薦投資人之投資款都是拿現金給上訴人,至有關投資說明會,初始是徐源君擔任講師,上訴人在旁協助招攬、收取投資款,在臺北、臺中都有辦投資說明會,後期改由上訴人來辦理說明會,昇財麗禧酒店是上訴人找的,費用她付的等語;
佐以扣案之徐源君筆記本明確記載上訴人於個人投資款5,000元美金以外,尚有如附表四所載入帳紀錄,徐源君亦證述其手寫之活頁紙(即扣案筆記本)部分是其將M幣賣給上訴人等「下線會員」之紀錄,筆記本內記載之「楊老師、藝樺」就是上訴人等語,均顯示上訴人取得鄭豐綸交付之投資款(包括其推薦之投資人所繳交之投資款)後,確由上訴人轉交予徐源君,且鄭豐綸及伊所招攬之其他投資人均係經由上訴人與徐源君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後加入投資,足見附表四之投資人等雖大抵透過鄭豐綸投資並交付投資款,非由上訴人直接招攬加入投資,但與上訴人及徐源君透過投資說明會並擔任講師之誘引投資有關,更何況鄭豐綸本是上訴人之直接下線,且鄭豐綸吸金之投資款最後亦集中由上訴人上交予徐源君,顯非單純MFC平台中會員間之自由GRC點數買賣(會員間之買賣僅係將虛擬幣之易物點換成實體新臺幣),而與上下線之招攬投資吸金無關,原判決依招攬本件投資方案之廣告用語及網站試算表所記載帳戶價值,認本件投資方案係以經過一定時間,允給投資人一定成數之獲利,該投資方案之靜態獎金即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實係利用後金為前金之分配,上訴人向投資人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應以收受存款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一)(二)徒憑己意,指摘上訴人未招攬投資、係非法吸金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漫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
(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故同法第288條第3項後段所謂「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自包括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
(二)卷查,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書載稱「經查:被告楊惠心、鄭豐綸跟其他投資人的地位明顯不同,……,則縱採取原審(第一審)判決以『是否基於投資者立場』為判斷標準,亦足以認定被告楊惠心、鄭豐綸並非單純基於投資者立場,而係基於經營者立場為起訴書所載之吸金行為。
況且,……。
被告楊惠心、鄭豐綸分別透過創立吸金網路聊天群組、在群組內鼓吹吸金並公告吸金資訊、舉辦吸金說明會並擔任推銷員、向不特定人解說吸金模式及招攬加入等手段,而順利運作MFC平臺的吸金行為,已經與MFC經營者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吸金行銷行為,即應共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上訴人所犯罪名均告知「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含上訴人)均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違法收受存款罪;
後經第一審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幫助非銀行收受存款罪嫌」之旨(同上卷第147、305頁),原審告知上訴人之罪名自含括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收受存款之正犯及可能變更之起訴效力所「減縮」之相同罪名下之幫助犯事實。
至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稱:上訴人所犯改為幫助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收受存款罪嫌等語,及於審判期日稱:「(審判長問:本件是否改為起訴幫助犯?)答:改成幫助犯,以『上訴書』為準,如上訴書所載」等語(同上卷第327頁)。
故檢察官就上訴人所犯法條之主張,究係正犯或幫助犯,已有不一之情形,況其在相同罪名下由正犯改為幫助犯之主張,並未明顯刪減或變動起訴書所載上訴人參與犯罪客觀事實之內容,其就所犯罪名更改之陳述僅係就上訴人本件所為應成立如何之罪名,所提供之法律適用上意見,法院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
上訴意旨(三)顯非依據卷存之證據資料而為指摘,難謂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均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獲取附表三所示獎金,除直接招攬曾月玲及鄭豐綸個人投資外,並由第三代下線鄭豐綸再招攬第四代下線鄭家茵、邱聖富等會員投入資金,於計算上訴人吸金犯罪之規模時,自應就其招攬直接下線投資人,及其下線再招攬次下線,乃至下下線投資吸收之金額,均應計入,據此以鄭豐綸向上訴人購買MFC平台點數之個人投資金額1108萬6,738元及其招攬下線之投資金額1,511萬4,840元,加總上訴人直接招攬之曾月玲個人投資金額119萬元,為合計2,739萬1,578元之計算,即無不合;
而此上訴人吸金規模之計算,並未將徐源君吸金之金額計入上訴人之吸金規模,是附表六(一)所載上訴人之個人投資金額(5,000元美金)、下線投資金額(5,092萬2,480元),縱與上訴人最終上繳其之上線徐源君之投資金額間有所不符(附表六[二]第二代楊惠心之備註欄記載此部分統計出來與徐源君筆記本內統計之楊惠心購買點數金額不符),亦與上訴人之量刑審酌事項,並無關聯。
原判決以2,739萬1,578元之吸金規模作為部分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尚無不合。
至理由中依上訴人此一吸金規模之金額,計算其可獲得如附表三所示獎金,依最有利其之附表三編號6計算一節,係就何以不再諭知沒收上訴人犯罪所得之原因而為說明,無論其計算方式正確與否,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四)依憑己見為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及理由不備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以自己說詞或持為相異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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