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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廖舒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振凱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5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6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振凱(下稱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認甲女(姓名資料詳卷)與其分手後不願復合,係受被害人葉懿慶影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水果刀尾隨騎乘機車下班之被害人至第一現場,刺殺被害人致其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傷勢,雖一息尚存,然已癱軟無力;
被告因誤認被害人已死亡,為避免其犯行遭發覺,乃將被害人橫放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腳踏板上載往第二現場時,機車因撞擊號誌燈桿傾倒致汽油洩流而出,被告竟持被害人口袋內之打火機,引燃汽油起火燃燒,致被害人因銳器穿刺傷合併燃燒,造成血、氣胸及燒傷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預藏兇刀,尾隨騎乘機車下班之被害人,將被害人拉扯下車後刺殺,再將因傷重而毫無抵抗能力之被害人拖至機車腳踏板上,載至第二現場,於被害人一息尚存之際,持打火機引燃機車洩流之汽油以焚燒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因嚴重燒傷而體無完膚。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至屬重大。
而被害人正值壯年,卻無端遭被告殺害,除對其家庭成員影響巨大外,更造成一般人恐慌心理及對社會治安之疑慮。
又被告犯後為逃避查緝,佯作車禍事故,放火焚燒被害人身體及其機車等物品,並藏匿兇刀以湮滅罪證;
到案後復否認有殺人犯意,猶以正當防衛及焚燒屍體罪等情置辯,以圖卸責,其犯後態度極為惡劣。
況被告迄無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積極努力行為,且依其於監所輔導紀錄内容之記載,僅提及有彌補自己家人之念,卻全無因真誠悔悟反省而有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填補損害之意。
況依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有親密關係因應僵化,可能以衝動行為解決衝突之情形。
則被告日後如假釋出監,面對人際壓力仍可能因其無法控制情緒,再度實行暴力犯罪,而使全體國民暴露於重大暴力犯罪風險之中,且有鼓勵他人仿效之疑慮,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被告本件殺人犯行,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犯罪。
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犯罪與一般情狀及維護社會安全等具體事由,復未囑託矯正教化專家鑑定被告是否有賦歸社會之可能性,遽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實不足以懲儆,亦有失衡平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係因感情因素長期積怨而殺害被害人,並非無差別殺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顯然較低。
復已於原審認罪,又依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並無反社會人格,在押期間情緒穩定,且能配合監所作息及遵守規定,表現正常;
對於家人支持有正面情緒反應之表現,透過治療引導,亦能調整其對愛情之思維想法,足認其再社會化程度甚高,顯無須量處無期徒刑,即可達成對被告之矯治及改善其人格之目的。
況依本件民事確定判決,被告尚須賠償被害人家屬合計高達新臺幣1,478萬8,092元之損害,然被告目前並無資力,僅能於服刑完畢後在有限之生命期間工作賠償, 原判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反而使被害人家屬無法獲得任何賠償,顯非妥適云云。
三、法院審理選科死刑之案件,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 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
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賦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是否選科死刑。
因此,事實審法院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應先就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審查其犯罪情狀是否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之「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作為劃定是否選科死刑之範疇。
若認係屬「情節最重大之罪行」,尚須綜合考量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例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審酌有無減輕或緩和罪責而保留其生存權之因素。
若其犯罪情狀尚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程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即無量處死刑之餘地。
換言之,行為人犯「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係法院得量處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謂應一律量處死刑,以免完全侵蝕法院審酌行為人個別情狀之裁量空間。
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四、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說明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係因甲女不願復合又搬入被害人住處而受刺激,僅因情緒失控即殺害被害人,並非無差別殺人之犯罪動機;
被告於第一現場刺殺被害人後,在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之情形下,為避免犯行遭發覺,又將被害人橫放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腳踏板上載往第二現場,並引燃機車洩流之汽油焚燒被害人身體之犯罪手段;
致年僅37歲正值壯年之被害人死亡,並使其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無從受其扶養,及對民眾造成恐慌與社會治安之疑慮等所生損害;
被告之前除因本件感情糾紛而曾對被害人有恐嚇、毀損等前案紀錄以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品性;
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在光電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長達10年以上之工作經歷;
被告犯罪後固曾以正當防衛及焚燒屍體置辯,但於偵查之初及原審則均表示認罪,並未積極否認犯罪或有誤導偵查與審判方向;
被告雖經民事判決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確定,然因無資力而迄未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被告經原審囑託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其過往並無暴力史,人際關係穩定(除親密關係外),並無精神疾病或濫用藥物、酒精成癮情形,且具自我覺察意識與家庭支持系統,除在親密關係中因應僵化,面對衝突可能以衝動行為因應外,並無其他危險因子,整體評估為低等級暴力再犯風險。
另依被告在看守所羈押期間之行狀考核表、接見明細與輔導紀錄等資料記載,被告自接受鑑定後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之表現情形,並無顯著改變等情,認被告本件殺人之犯罪情狀,尚不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行」。
再經逐一審酌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兼顧正義應報、罪刑均衡、降低社會風險及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乃依法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另就檢察官及告訴人於原審請求改判死刑,及被告上訴請求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5年等科刑主張,又如何均無理由或並不適當,已詳細說明其科刑審酌及量刑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片面之說詞,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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