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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蔣皓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14、37855、39158、39408、39791號,112年度偵字第148、808、1091、4004、4111、4739、4740、4741、5853、6579、6583、7837、8471、9181、14247、15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蔣皓宇有如其事實欄壹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事實欄貳即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事實欄參即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事實欄肆即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及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事實欄伍即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事實欄陸即附表八所示,及事實欄柒即附表九所示之犯行,依序分別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24罪(事實欄壹即附表編號1至24部分),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1罪(事實欄貳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2罪(事實欄貳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5罪(事實欄貳之四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6罪(事實欄參即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5罪(事實欄肆之一即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2罪(事實欄肆之二即附表五編號1至2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13罪(事實欄肆之三即附表六編號1至13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3罪(事實欄伍即附表七編號1至3部分),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各1罪(事實欄陸即附表八部分),暨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1罪(事實欄柒即附表九部分),並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1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共61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24、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2、附表六編號1至13、附表七編號1至3及附表八、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上開63罪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檢察官亦僅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7、19及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罪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未及於科刑時審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鄭麗君、簡子月及蘇聖凱(下稱鄭麗君等3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民事賠償調解成立之有利科刑事由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3罪其中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16、18、20至24,附表一至五,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3,附表七至九「主文」欄所示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遂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60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科刑輕重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6、18、20至24,附表一至五,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3,附表七至九及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7、19及附表六編號4)所示部分於量刑時,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流」之負責人,除招募並指揮「車手」從事提領贓款以外,並從事控制「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所在、「車手」提領贓款後再往上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等犯行,而共同實行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多達63次,造成被害人損失高達數百萬元,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分別論以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暨其犯後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鄭麗君等3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成立,並依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
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再上訴人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猶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共63罪,且依其犯罪情節,可見其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處。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上游之「黃佑承」,且其犯罪所得非鉅,又已與鄭麗君等3人調解成立,犯罪惡性尚輕,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改判或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云云,核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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