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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王晉甫
高英傑
蘇晏霆
陳黎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98、19751、19762、112年度偵字第491、658、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王晉甫、高英傑、蘇晏霆、陳黎瑋(下稱上訴人4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認定陳黎瑋結夥搶奪2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認定王晉甫、高英傑各結夥搶奪3罪、蘇晏霆結夥搶奪2罪所處之刑及分別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4年7月、2年6月,駁回其等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4人所為本案結夥搶奪之犯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情節,係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有換匯需求之外籍人士,佯以相約見面進行匯兌事宜,嗣雙方依約見面後,即佯稱其等為警察、或欲報警等方式,趁上開外籍人士不急防備之際,再下手搶奪其等攜帶之財物,得手後朋分贓款花用,且其等為犯本案犯行,王晉甫尚準備偽造之刑警證件及無證據證明為兇器之玩具手槍,並由高英傑指示他人或蘇晏霆承租車輛或變造車牌供其等使用,顯見本案之結夥搶奪犯行,係有計畫性之犯罪,且就搶奪告訴人潘文明、范雄勝所有財物之過程中,僭行公務員職權,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係來臺灣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或因結婚而到臺灣定居之越南籍人士,其等所欲兌換成越南盾之新臺幣,均係辛勤工作,努力儲蓄得來,卻遭上訴人4人以假換匯真搶奪之方式奪取,所為甚為惡劣,且嚴重侵害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除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搶奪之財產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70萬元、56萬餘元、60萬元,損失甚大外,危害社會治安亦非輕,審酌上訴人4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法、犯罪所生危害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
並敘明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均係各以上訴人4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高英傑、蘇晏霆於第一審已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且高英傑均按期給付調解筆錄所示款項予告訴人范雄勝,並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武德常、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蘇晏霆則已賠付告訴人武德常及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等完畢等情,而陳黎瑋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展現其真誠悔悟之誠意,於原審再行尋求告訴人武德常及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之諒解,除於第一審和解及全數賠償後,另行賠償武德常7萬元,約定分期給付,並據告訴人武德常、被害人阮氏玉及張秉宏均出具請求對陳黎瑋從輕量刑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陳報狀等情,及考量上訴人4人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人4人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均謂:原審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量刑事實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4人關於結夥搶奪部分之科刑上訴,皆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至王晉甫、高英傑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結夥強奪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其對於前揭想像競合重罪(結夥搶奪)部分之科刑上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之科刑上訴,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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