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盧世譯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盧世譯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乘機性交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乘機性交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歷次就上訴人如何乘其酒後酣眠處於不能抗拒狀態而對其性侵等主要過程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之指證,佐以證人即在場友人呂○瑋、蔡○綺(名字、年籍詳卷)證述如何安撫A女激憤情緒、當時A女在電話中情緒激動並痛哭崩潰及見上訴人下跪不斷對A女道歉等情之部分證詞,以及卷附之第一審勘驗A女所提出之案發後臥室內現場不斷質疑上訴人為何對普通異性朋友性侵,上訴人亦未反駁之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與A女於案發後旋至醫院驗傷,載明其陰道口「6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之護理紀錄單、驗傷診斷書,暨A女「外陰部」檢出與上訴人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非僅憑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
而針對A女關於部分細節前後所指縱有互異,亦予說明乃係因A女原就飲酒糜醉,突覺遭人性侵而在驚恐中驟醒,意識因酒力未退而無法全然清明,對於部分客觀狀況不復記憶等情,實符合A女於案發之際突然驚醒、酒力未退之真實狀態,並無刻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而係忠實還原其酒醉驚醒後,呈現斷片、空白之記憶漏失,要無任意捏造、虛構事實之情,自可採信;
復敘明A女陰道深處固未檢驗出上訴人之DNA跡證,惟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所稱一般而言,若嫌疑人並未以其生殖器或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則被害人陰道深部含有涉嫌人DNA之可能性較低,惟實際情形仍須考量女性陰道自淨作用、男性DNA遺留量微等因素,故未檢出DNA無法逕推論無接觸行為等語,則縱未在A女陰道深處採集檢驗出上訴人之DNA跡證,亦無礙於本案之認定,上訴人執此所辯,係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徒以自己說詞,就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洵不相適合。
至原判決另就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陳述以:在「本案發生前」曾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等情,所為之相關論述,衡其用意係在指駁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且為彈劾其此部分之供述係如何明顯悖於警、偵時一再否認曾與A女發生過性交行為所為前後不一辯詞之用;
況除去此部分,於判決本旨亦無生影響,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而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原判決引用呂○瑋、蔡○綺之證言,以及A女現場所錄得之影片,均指出A女在本案房間內當時情緒沮喪、激動,甚至崩潰痛哭而泣訴如何遭上訴人乘機性侵之情況證據,核與通常人甫遭性侵害後之驚嚇反應相符,資以推論A女指證事實可採,其採證並不悖於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上開證據為累積證據,尚不得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等語,係屬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揭及其餘上訴枝節意旨所為之指摘,均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徒憑自己說詞而為相異法律評價,或僅就事實上之細節再事爭執,均非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