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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PHAM VAN HUNG(中文名:范文雄)
選任辯護人 江婕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論處上訴人PHAM VAN HUNG(中文名:范文雄)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原審未衡酌當時處於同樓層之直接證人魏斅倫之證詞,逕以傳聞證人歐陽智承、鄭玉鑫、李衿玲、林思萍之證詞為告訴人A1(姓名詳卷)所述之補強證據,然該等證人所證述之內容皆源於告訴人之訴說,顯屬傳聞證據,並非親身見聞,更有所述與告訴人矛盾之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
原判決僅以告訴人之指證及源自告訴人之傳聞證人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原審既採信告訴人所述,則應認上訴人與告訴人於案發日凌晨5點確有發生對話、拉扯及上下樓之情事,上開行為發生於隔音極差之木板及老舊屋舍樓梯間,常人於清醒時尚得以注意聲響,更況魏斅倫為值夜班之人,於當日因照料病人而未入睡,以常理論,應得以注意到告訴人所指稱之情事,卻均無察覺,顯證告訴人所述不實,原審既採該不合常理之認定,即應調查魏斅倫有何不可聽聞之理由、聲響、隔音情形等,並從上訴人及告訴人身形步態、案發租屋處之房屋狀態等查認,上訴人亦聲請傳喚魏斅倫,然原審未予調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其配偶魏馨倫同住○○市○○區○○路,而魏馨倫之友人即告訴人因工作之故,自民國109年8月23日起,借住該處2樓房間,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藉故進入告訴人房間,並向告訴人表示欲與之為性交行為遭拒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伸手欲脫告訴人衣褲,並試圖扳開告訴人雙腿而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嗣因告訴人抵抗始停手離去而未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於當日前往我房間,向我求歡遭拒,我並未前往告訴人房間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房間隔音很差,若正常音量請上訴人離開,魏斅倫是可以聽到的,若有拉扯,魏斅倫不可能完全沒有發現,且告訴人於當日上午7時2分傳訊息給魏馨倫,正常討論日常生活,並於當天早上與魏馨倫出門逛街吃早餐,告訴人當時心情愉快並無異常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如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而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即非單純之傳聞,自得為補強證據。
原判決本於上旨,認告訴人之朋友歐陽智承、同學林思萍、老師鄭玉鑫、學妹李衿玲所證述關於告訴人轉述被害事實部分,屬傳聞供述,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
至於其等證述關於告訴人事發後如何告知及其情緒反應等情,均係歐陽智承、林思萍、鄭玉鑫、李衿玲等人依其等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而陳述,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見原判決第9至10頁),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歐陽智承、林思萍、鄭玉鑫、李衿玲、魏馨倫、魏斅倫之證詞,暨告訴人與魏馨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事,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卷內資料,魏斅倫已於第一審112年4月27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上訴人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二第225至238頁)。
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魏斅倫係為證明案發當日有無聽見告訴人房間傳來聲響及有無聽聞有人從4樓下樓之腳步聲(見原審卷第39頁),而原判決就此項調查之請求,已敘明不再傳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
又原審綜合其調查之結果,認已適足證明上訴人有本件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其未再傳喚魏斅倫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可言。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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