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8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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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2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72號、111年度偵字第29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智鈞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並為相關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

是於運輸毒品罪,所謂「供出毒品來源」,除先後持有運輸之毒品,其後手供出前手之情形外,於供出者並不實際取得運輸之毒品,僅參與協助報關、提供領貨名義人個資等行為階段者,亦應解釋包括供出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更為核心之「實際貨主」、「持有毒品者」或「提供資金者」之相關事證。

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苟有「供出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的情形,則嗣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其供述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或關連性,既攸關有無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之利益至關重要,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甚且縱於案件確定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仍非無開啟再審之可能。

從而,倘若相關事證有疑,客觀上自有調查之必要,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

若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惟其內容仍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本案毒品包裹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1時許查驗發現,嗣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偵辦,迄同年月28日查獲前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謝涓鈴及同往佯為遭冒名之本案收貨人「陳彥廷」並簽名領取包裹之張楊宗(上二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甚或同年月29日製作2人警詢筆錄前,似尚未查悉謝涓鈴為本案毒品包裹實際貨主。

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晚間,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下稱偵二隊)自首犯行,供出謝涓鈴為本案毒品包裹貨主且指認人別,另亦提出其與謝涓鈴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毒品包裹資訊(見偵字第47272號卷第35至45頁),由偵查佐楊舜元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已查悉本案毒品來源共犯之明確資訊。

上訴人前揭警詢筆錄雖未據市調處解送人犯報告書援為所附證據資料,然仍同該報告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72號卷內(見該卷第4頁、第35至38頁)。

則警察機關取得上訴人前揭供述後,是否、何時移由市調處偵處?或已另報請檢察官偵辦?倘上訴人前揭警詢筆錄已於謝涓鈴領貨前即交市調處,縱謝涓鈴經提示扣案手機內相關不利事證後,即自白犯行,未見曾提示上訴人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見偵字第40881號卷第19、21、23、25、28頁),然上訴人之明確指證是否仍有助於謝涓鈴為貨主之合理懷疑,致有所確信,並鎖定其調查?並非全然無疑。

此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上訴人於原審即以之為待證事實聲請函詢市調處、偵二隊予以究明(見原審卷第47、103頁),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前揭供述與共犯謝涓鈴之查獲間,究有無因果關係或關連性予以根究明白,僅以謝涓鈴係另經市調處以控制下交付偵查作為查獲,認定「被告供出前情與查獲共犯謝涓鈴間,並無因果關係及關連性」,即謂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則上訴人既已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甚且其證據價值甚高,果依前載,似亦足憑以查獲本案毒品來源謝涓鈴,縱其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處斷刑)規定之要件,倘未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顯有失事理之平。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已於處斷刑範圍內審酌其所犯罪質、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情節、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量定之刑,然就上訴人於謝涓鈴經警查獲前,即明確指證並提供足以查獲之證據資料,且未向謝涓鈴示警,以致其仍親往領貨而遭查獲,已現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造成之危險與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未予審酌,亦未敘明毋庸審酌之具體理由,其刑罰裁量事實難謂充足,非無怠於裁量、理由不備之瑕疵。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述違背法令影響於量刑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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