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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彭聖文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聖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當天並不在場,亦未與購毒者許銘昌見面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許銘昌之說詞反覆,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並未完成本件毒品交易,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係與賴郁升聯絡,並無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又其移動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未見上訴人出現之影像,原審僅憑許銘昌前往上訴人住處之影像即推論上訴人販賣毒品,有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經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至販賣、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依憑本件毒品購買者即證人許銘昌供稱其因接獲賴郁升來電,得知賴郁升要購買毒品,遂前往上訴人當時之住處(○○市○○區○○路00巷00號),以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向上訴人購得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將其中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賴郁升等情。
佐以原判決理由欄貳、二所載,關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晚上,賴郁升欲向許銘昌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許銘昌表示手中無貨,需向他人拿貨等毒品需求、聯絡調取與所在位置等對話內容;
暨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許銘昌在與賴郁升為前述對話後,旋即駕駛車輛前往上訴人住處,經不詳之人引領入內,迄翌(27)日凌晨始行離去之監視器畫面,資為補強。
再參以許銘昌亦因於110年5月27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郁升遭起訴、判刑等情。
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又說明許銘昌於110年9月27日警詢之初,雖以賴郁升想要購買的毒品數量太少,無法以較便宜之價格向上游購買,故未完成毒品交易等語,否認販賣毒品予賴郁升(見110年度偵字第38849號卷第56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前往上訴人住處,經上訴人表示「沒有貨了」而未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8849號卷第195-1頁)。
然此部分業據許銘昌於前述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按:112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後,仍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確與上訴人為本案毒品交易,此前係為迴避己身販賣毒品罪責,始為並未完成毒品交易之不實陳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30頁),認以證人許銘昌於第一審所為證言始為可採。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是原審既已敘明其如何依憑許銘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暨卷附相關對話訊息、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補強,以擔保其所述事實之憑信性,非僅憑單一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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