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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湯洪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70號、112年度偵字第2970、4966、6009、12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湯洪偉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情節,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行情節、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行為人屬性之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原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坦認犯行與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而係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整體評價,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為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泛以其係因母親罹癌,為緩解經濟壓力,始應允參與本案,擔任替代性高之角色;
偵審期間雖因畏罪而一度不敢完全交代犯行,但終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全盤托出相關共犯及犯罪情節,現已痛徹悔悟云云,指摘原審漏未審酌上揭事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消極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本案查獲製成毒品之數量、扣得製毒設備及原料甚多,規模龐大,對社會侵害性甚大,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或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
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論敘說明甚詳。
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論,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而有消極未適用法則之不當,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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