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9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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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林有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5、8166、8222、8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有凌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指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就本案之犯罪工具衛星電話部分,僅聲請調查其申請人或登記所有人,有其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憑,並未聲請鑑定扣案衛星電話的指紋或生物跡證,亦未聲請傳訊證人即绰號「冬瓜」之余○光。

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民國112年11月8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何況有關余○光部分,第一審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余○光,以釐清本案之犯罪結構,然余○光經依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其於111年3月1日離境後,未再入境,去向不明等旨,可見亦無調查可能性,則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以原審未鑑定扣案衛星電話的指紋或生物跡證,亦未傳訊余○光到庭作證,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資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上訴意旨引用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內文:運毒正犯之一切行為因行為人之舉報,均在警方掌握控制下,在運毒者入境當時即予逮捕,則該集圑之犯行既在警方監控下,事實上無法遂行犯罪目的等旨,而指摘原審未調查本案是否係在警方監控之下查獲,有所未當。

然所引用之本院上開判決內文,係該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非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係對本院判決之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

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證人證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者,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不利於己供述(有於110年3月3日向不知情之陳○進購得蘇澳籍「明豐漁1號」漁船,許森盛〈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負責尋找「明豐漁1號」漁船之船長及船員,俟許森盛、楊景崴〈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搭乘飛機前往澎湖招募許明月、伍萬福〈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船員,並請劉啓璋〈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船長後,於110年10月中旬,許森盛、楊景崴與劉啓璋相約在○○市○○區野柳山上某廢棄大樓外停車場見面並商議運毒事宜,同年11月5日,由楊景崴開車搭載許森盛、劉啓璋一同前往○○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土地公廟,由上訴人與劉啓璋簽立「明豐漁1號」漁船之租賃契約;

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於111年1月11日15時8分許,於距離澎湖西嶼約31海哩外海處登檢該漁船,並持搜索票搜索,在船上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愷他命75大袋、衛星電話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不爭執),佐以許森盛、劉啓璋、楊景崴、許明月、伍萬福、陳○進、陳○偉等之證詞,及卷附漁船買賣契約書、漁船租賃契約、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執行搜索「明豐漁1號」漁船之照片及拉曼檢測結果照片、海上接駁點示意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及所檢附「明豐漁1號」漁船之VDR航跡資料提供說明表、VDR漁船航跡資料圖、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下稱宜蘭查緝隊)偵查報告暨所附華馨大飯店旅客登記簿、住宿明細表、住房表、華信航空旅客清單、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查緝隊(聲搜)偵查報告暨所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宜蘭查緝隊偵查進度報告暨所附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許森盛、陳文華之搭機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許森盛於偵、審中之證詞就上訴人交付款項的數額、次數等細節,前後雖有出入,然就本案發生之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且就上訴人出現在許森盛之許氏祖廟的時間及原因,與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的上網歷程查詢及通聯紀錄所示相符。

若非許森盛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清晰且一致之證述,雖有關上訴人係分幾次交付現金及交付之地點,許森盛前後之證述略有不同,但許森盛於偵、審作證時,距上訴人交付金錢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難免有所遺忘,且其於本案及另案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收到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尚難以前開出入,即認其證詞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均不足採。

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且如上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非僅憑許森盛之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其有交付500萬元及2支衛星電話給許森盛所憑的證據,僅有許森盛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且許森盛前後6次之指述有重大瑕疵,不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原審卻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有所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曲解原判決,及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見再為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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