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9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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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陳亮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2494、2712、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亮志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未遂各1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明定:「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

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即所謂之「科刑辯論」,以區分認定事實與量刑程序,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

然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調查仍未有明文。

又所謂科刑資料,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旨,應包括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與刑之量定有關的事實。

而其中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項」(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應經嚴格證明,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即足;

至於「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

本件原審審理時,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已就「犯罪情節事項」,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亦已提示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刑事自白書、中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轉診單、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辯論程序,依序命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及表示意見,有原審民國112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所踐行之量刑調查、辯論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審未就量刑事項為適當之調查,量刑程序違法云云,係對原審審理程序有所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並敘明其審酌上訴人因經濟狀況拮据,為圖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謀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另參酌其素行、參與犯罪之情節、危害程度,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相關工作,現隨其叔工作,有習得工作專業,無財產及負債,與家人租屋而居,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母、妹有健康問題或身心障礙,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年4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尚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予維持。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縱與上訴人之主觀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情事。

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漏未說明何以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之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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