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9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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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沈哲樂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9、7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沈哲樂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打火機及保特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論斷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

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聲明僅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所購買之油品為不易引燃之柴油,且僅有朝被害人吳曾平、徐淑娟夫妻所有停放在其等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機車及自己身體潑灑柴油,以及在自用小客車車頭點火,並未進入吳曾平、徐淑娟之住宅或對鐵門及其他附屬設施潑灑柴油及點火。

又上訴人雖有多次點火,惟未點燃,不會延燒至吳曾平、徐淑娟居住之住宅。

上訴人之用意,僅是恐嚇吳曾平、徐淑娟,其主觀上並無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之故意,亦無實行對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放火燒燬之客觀行為。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究明上情,遽認上訴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吳曾平、徐淑娟、張毓仁之證述,以及參酌卷附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福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扣案之保特瓶、打火機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汽油與柴油均屬易燃液體,僅點燃所需時間遲速有所不同。

而上訴人刻意前往加油站購入多達2.77公升之柴油,再盛裝於5瓶空保特瓶,持至吳曾平、徐淑娟住宅前,接著將保特瓶內之柴油潑灑在鐵捲門、停放該處騎樓之自用小客車、機車、騎樓地面、牆面等處,並持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朝該沾滿柴油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丟擲。

由於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距離上址住宅大門相當接近,車尾尚放有藤椅之可燃物,且上訴人潑灑柴油之範圍甚廣,一旦引燃火勢,藉由柴油廣泛流布及易燃特性,勢將延燒周邊之可燃物質,並導致住宅起火燒燃之高度可能,自為上訴人所知悉。

更由上訴人見火勢逐漸變小後,猶繼續持打火機再次靠近已經點燃之衛生紙,並點火助燃。

足見上訴人主觀上確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構成要件客觀行為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本意僅在恐嚇,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見未點燃火勢即放棄等節。

原判決斟酌吳曾平、徐淑娟、張毓仁之證述、上訴人之供述,以及卷附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信上訴人前揭所辯各節,已詳予敘述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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