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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江鴻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江鴻輝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告訴人郭家晋自己受傷,陷害有金錢糾紛之上訴人,而捏造事實證據,郭家晋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下游玉梅在場,然游玉梅於原審時證稱伊在上訴人家中樓上陽臺,顯然當時游玉梅不在土地公廟,且游玉梅又稱上訴人打郭家晋是聽郭家晋講的,並非親眼目睹,原判決卻認游玉梅所述與郭家晋所述相符,所憑證據理由互相矛盾,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郭家晋於偵查中證稱是被上訴人用鋁棒敲,而游玉梅則證稱有看到上訴人手拿木棍,顯然有疑,此可調閱監視錄影作為證據;
又土地公廟發生之事實,亦可調取附近及土地公廟旁邊監視錄影即明,然郭家晋不調監視錄影,反而找與上訴人有債務仇怨之人作證人,係因根本沒有本件傷害及游玉梅所述之上訴人拿木棍之事實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8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號附近之土地公廟前,因債務糾紛與郭家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郭家晋,致郭家晋受有右側無名指挫傷併遠端指骨骨折、右側無名指挫傷擦傷併有指甲受損及甲床撕裂傷等傷害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郭家晋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不是我弄的,我有住在瑞芳區東和路,但110年11月21日當天我沒有與郭家晋見面,有不在場證明,那天我在幫林春興及其朋友處理借款的事情,110年11月22日我和林春興出車禍,我的牙齒掉光光,我跟林春興都有去長庚醫院掛急診,因為我出車禍的日期跟起訴書所載日期相近,所以我才會想起來當天我不在家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人所述該犯罪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如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而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即非單純之傳聞,自得為補強證據。
原判決援引證人游玉梅之證詞,係說明如何在上訴人住處陽臺見到上訴人手持木棍拖地與郭家晋一前一後從斜坡走下來,沒有看到打的情形,但郭家晋有受傷,以及郭家晋說被上訴人打,上訴人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後來2人在樓上談很久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均係游玉梅依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而陳述,並非傳述自郭家晋,且亦說明未因此認定游玉梅有證稱看到上訴人在土地公廟前打郭家晋(見原判決第3頁),原判決用以補強郭家晋證詞內容之真實性,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苟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證人之證言縱部分互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郭家晋、游玉梅所為之證述,關於鋁棒或木棍、案發當時游玉梅是否在場等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郭家晋、游玉梅之證詞,暨卷附之診斷書、醫院函及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再審酌證人黃家隆之證詞,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郭家晋或游玉梅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而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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