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9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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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文清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87、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文清煬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恩恩」之賣淫集團成員並不認識,亦無交情,明知承租房屋無特殊事由,無須以他人名義承租,且亦知賣淫集團為避免檢警查緝,通常會雇用人頭出面承租房屋供媒介他人性交易使用,竟為圖己利,基於可預見作為媒介性交易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妨害風化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前某時,出名擔任人頭,替「小恩恩」之賣淫集團成員承租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作為性交易場所,後由「小恩恩」之賣淫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風化罪嫌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另如附表編號1幫助妨害風化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倘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被訴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妨害風化犯行之各項證據,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說明: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薇安、高作儒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性交易廣告翻拍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固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其名義承租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供他人使用,及賣淫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陳薇安嗣於110年11月28日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等事實;

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賣淫集團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不確定犯意,以及「小恩恩」是否為賣淫集團之成員等情;

又衡諸本案犯罪類型並非目前社會普遍可見並經廣泛宣導,以社會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而言,亦難謂被告於承租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供他人使用時,即已預見本件妨害風化犯罪類型之發生可能性;

檢察官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已預見本件妨害風化犯罪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證據,因而無從認定被告有被訴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妨害風化之犯行而為有罪判決等旨甚詳。

核原判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已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是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論斷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第一審曾自白犯罪,且就其承租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理由,於原審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案件中所述,前後不一,原判決就上開各節均未予審認,亦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㈢惟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被訴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且經原審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逐項審認結果,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縱未敘明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及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究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合。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

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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