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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旗參
劉建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林旗參部分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旗參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㈥、㈦(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17至21)所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林旗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林旗參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㈡上訴意旨略以:⒈林旗參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5日所提書狀均記載附表四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即購毒者陳○○欲償還林旗參借款之對話,原判決未予究明,率認林旗參未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甲門號)不足採信,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且陳○○到庭證述,其接受警詢、偵訊前曾發生車禍,記憶力嚴重衰退,所證是否可信,確屬可疑。
原判決逕予採信陳○○之證述,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⒉證人即共犯林鄭浪於第一審所證可知,因其提藥或尋求交保而為不利於林旗參之證述,林鄭浪將海洛因交陳○○乃其自己之事,林旗參完全不知情,林鄭浪亦未轉交金錢予林旗參。
原判決認林鄭浪有利於林旗參所證不足採信,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⒊原審認林旗參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其交易對象僅2人,數量甚微、價額非鉅,而認情節輕微,縱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因對社會危害或潛在危險非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尚為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致罪責不相當。
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容有違誤。
且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林旗參量處之刑度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
㈢經查:⒈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林旗參有附表二編號1至4、17至21所示犯行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⑴依陳○○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中所證,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於111年5月間,向林旗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清償先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賒欠款項之內容。
⑵林旗參於第一審已供承甲門號係其持用,核與林鄭浪所證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為憑。
⑶稽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倘陳○○僅單純清償積欠款項予林旗參,衡情無須特意迴避陳○○所認識之人,對於雙方見面理由心領神會,並相約於安全、避人耳目之處見面,其等對話模式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逃避查緝,刻意隱瞞談論,而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模式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相同,自足以補強陳○○之證詞。
⑷觀諸林鄭浪於111年8月8日、同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可知,林鄭浪對檢察官提問均能回答,並曾一度否認其就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犯行之營利意圖,並無任何毒癮發作之情,亦無求個人交保而誣陷其父親林旗參之理。
復於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明確坦承犯行,該日仍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要無誤認其指證林旗參共同販賣毒品與其個人能否交保間有何必然關聯性存在等旨。
俱係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之取捨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交代甲門號非林旗參使用,陳○○因車禍、林鄭浪因提藥所證不足採信之理由,有認事用法違誤,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就林旗參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顯非情節極為輕微,與上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不符,無從本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再遞減其刑等旨。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爭執仍得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云云。
係就原審依職權適法刑罰裁量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指為違法,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⒊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林旗參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旗參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對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並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考量林旗參、林鄭浪分工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定。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量有刑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三、劉建廷部分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建廷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㈧、㈨(即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劉建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各1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劉建廷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販賣一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22〉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上訴而已確定)。
已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林鄭浪於第一審證述,其偵訊時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所證不正確,實情係其與劉建廷合資購買海洛因。
因之,林鄭浪關於與劉建廷聯繫見面目的、有無毒品交易、向劉建廷購買或合資等關鍵事實,前後歧異,自不能採為劉建廷犯罪之唯一證據。
劉建廷與林鄭浪間通訊監察譯文僅一般相約見面,未見任何毒品交易之明、暗語,亦無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約定,劉建廷既然否認犯罪,亦無品格證據可證明其犯罪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啟動調查而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通訊監察譯文仍屬林鄭浪單方陳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原判決單憑林鄭浪片面指述而為劉建廷有罪之認定,有所違誤。
⒉觀之劉建廷與證人即毒品受讓者王○○於案發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王○○向劉建廷表示不舒服,但未見劉建廷有同意轉讓毒品,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
原判決單憑王○○之片面說詞,遽為劉建廷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非適當。
㈢經查: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購毒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販賣毒品為政府嚴懲之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
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雙方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綜合劉建廷坦承於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時、地與林鄭浪與王○○見面之供述、林鄭浪、王○○均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二編號23、24「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參照,資為論據。
並載敘:⑴林鄭浪雖於111年6月22日偵訊具結作證時,當庭嘔吐,然其於111年8月8日已如上開二、㈢、⒈、⑷所述,並無因毒癮發作而為不實證述之情,且林鄭浪於第一審所證,其係與劉建廷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等語,除與劉建廷所供最終未協助林鄭浪向他人購買等語不符外,並與附表四編號4所示劉建廷與林林義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劉建廷向林林義抱怨,林鄭浪先向劉建廷拿取毒品後,始詢問關於毒品價值之內容不符,復因林鄭浪對與劉建廷合資之出資多寡、分得毒品數量均無所悉等各情而如何不足採信。
⑵王○○所證,附表四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乃其與劉建廷之對話,因其毒癮發作身體不適,劉建廷知道其有施用海洛因習慣,其向劉建廷稱「我不舒服」時,劉建廷即能明白其當時毒癮發作,雙方約在大甲東加油站碰面,並免費贈送其海洛因施用等語,參以劉建廷亦自承,其知悉王○○當時毒癮發作,人不舒服等語,衡情雙方既已擇地見面,劉建廷亦知悉王○○之需求,顯然劉建廷當時攜帶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王○○,否則僅給予言語關懷,無助解除毒癮,劉建廷自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犯行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原判決綜合附表二編號23、24「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林鄭浪、王○○所證,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並非單以林鄭浪、王○○之證詞,率認劉建廷依序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鄭浪、王○○犯行。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林旗參、劉建廷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林旗參、劉建廷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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