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0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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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朱世凱


曾偉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7、7961、8731、8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5條前段、第62條亦有明文。

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朱世凱部分本件朱世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5日以郵寄合法送達朱世凱○○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所,由居住該址之朱世凱母親謝秀蓮收受(見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原應至112年9月29日屆滿,惟該日、9月30日及10月1日均為國定假日,順延至同年10月2日屆滿,乃朱世凱遲至112年10月12日,始行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本院卷附上訴狀上收件章戳註記日期可憑,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上訴人曾偉銘部分 曾偉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12年10月31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2年11月17日以郵寄送達曾偉銘○○市○區○○○路00號0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見原審卷附送達證書),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27)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112年12月21日(非假日)屆滿,乃曾偉銘遲至113年1月1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卷附上訴狀收件章戳註記日期可憑,顯已逾期並無從補正,其上訴同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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