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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陳致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陳致廷對原判決不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所具「刑事上訴理由後補狀」,案號欄記載:「112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等字樣,主旨欄記載:「為就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法遞狀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字樣,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認為係全部上訴。
三、稽之卷內「刑事上訴理由後補狀」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4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想像競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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