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0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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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陳明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24、49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明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撤銷第一審所量之刑,改量處如其附表編號一、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6千元。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所犯與各次洗錢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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