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0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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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劉庭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劉庭福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8罪刑,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8刑之部分及沒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4、6、8部分之量刑,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量刑及沒收暨編號3、4、6、8部分之沒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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