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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李純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李純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郵寄合法送達上訴人○○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住所,由居住該址之上訴人父親李建成收受(見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15)日起算,至113年1月3日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延至113年1月4日,始行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本院卷附上訴狀上收件章戳註記日期可憑,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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